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劉樂輝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唐佩蘭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王正宏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端玲於民國74年間結婚,原告於 75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高瑞 玲名下,並以高端玲名義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辦理貸款,由 原告按時繳納貸款本息。嗣原告與高端玲於101 年3 月15日 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計新臺幣 (下同)16,591,350元後,高端玲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予原告,因原告另負有其他債務,為免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將遭原告之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而 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3 月8 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再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辦理貸款1650萬元,此 筆款項加計原告另行支付之91,350元,合計16,591,350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述高端玲之貸款,上述以被告名義貸款部分 ,則由原告每月給付6 至10萬元不等金額予被告,用以繳納 攤還房貸本息,此有記帳明細表可佐。又因兩造雖同居然無 婚姻關係,故於101 年7 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保障原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然實際上原告仍每月給付被告75 ,000元,直至103 年11月間兩造分手,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卻 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後,原告始不再按月繳納攤還該房貸本息 。查系爭房地自75年初購得後即由原告居住,原告並於78年 8 月7 日用以開業經營劉樂輝診所,96年5 月4 日更名為嘉 美診所,復於103 年3 月11日更名為建弘診所迄今,而系爭 房地之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貸款辦理
事宜,亦均為原告出面處理,被告僅曾出面向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辦理對保,足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系爭房地仍為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 258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75年間即登記為高端玲所有,依民法 第10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101 年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高 瑞玲,嗣被告向高端玲買受系爭房地,有雙方簽立之買賣契 約書,及被告開立予高端玲之本票為憑。系爭房地由高端玲 出售予被告時,尚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貸款16,591,350元 未清償,被告買受後向臺灣銀行貸款1,650 萬元代為清償該 等高端玲貸款,並交付91,350元,此後被告向台灣銀行貸款 之利息亦係由被告向台灣銀行繳納,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繳息證明可稽。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均由被告支付,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益徵系爭房地 為被告所有。況原告在外積欠大量債務,單就欠稅部分即高 達1 千多萬元,根本無資力購屋。復查,原告支付予被告之 金錢,並非貸款利息,而係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 ,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9 萬元 ,自103 年起租金調整為5 萬元。惟原告自103 年12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本院104 年度 司雄簡調字第402 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企圖利用本 訴拖延返還租賃物,並藉此達其不付租金、繼續占用房屋營 業之目的,難認可採,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75年間登記為高端玲(斯時為原告配偶)所有, 嗣於101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斯時原 告有積欠他人債務情事。
㈡高端玲於101 年3 月間尚積欠系爭房地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貸款合計16,591,350元,經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 辦理貸款所得1650萬元代為清償,高端玲並另獲給付91,350 元。
㈢兩造於101 年3月間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 ㈣原告於101 年間起至103 年11月止有按月給付被告金錢。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並先借名登記
於高端玲名下,嗣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與高端玲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高端玲於74年間結婚,原告於75年間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高端玲名下,並以高端玲名 義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辦理貸款,由原告按時繳納貸款本 息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高端玲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與原告於74年5 月間結婚,結婚時沒有約 定財產制,於101 年離婚等語綦詳,兩造對此均無爭執, 堪信為真。按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 條之1 規定:「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 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 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 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 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該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 正生效1 年後,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 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6 條之1 施行後1 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 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得由 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 年後,則一體適用新 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惟原告與高端玲既無 約定財產制,依照當時之法律即為聯合財產制,且系爭房 地購買於75年間,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聯合財產中,夫 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系爭房地既 然登記於高端玲名下,自屬高端玲之財產。且縱有爭議, 依法至遲亦應於86年9 月26日前登記為原告名下,但系爭 房地於101 年出賣與被告前,猶登記於高端玲名下,此自 屬高端玲之財產。
⒉證人高端玲復證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買登記於伊名下, 買房子的錢因為當初伊有嫁妝,用嫁妝的房子貸款,付了 頭款,其餘銀行貸款都是原告付的,後來辦理抵押貸款之 嫁妝房子被原告賣掉,但101 年與原告離婚時,系爭房地 貸款尚未還清。當初離婚時協議誰的房子誰處理,建工路 是伊的房子,但因原告吵著要離婚,且伊母親中風成為植 物人,再加上如果系爭房地被伊拿去賣的話,原告診所無 法營業,原告也必須被趕出去,原告想想不對,就不讓伊 處理,由原告自己處理。原告中間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 只要把銀行貸款歸零就好,後來是原告通知伊前往簽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最後離婚時伊既沒有拿回當初嫁妝之 房子,也沒有拿到錢,但也沒有背負任何貸款等語明確,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則依照證人高端玲所述, 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於高端玲名下,高端玲亦有以嫁妝 房屋貸款而出資,即便依照離婚協議此亦為高端玲之財產 ,僅是原告欲保有診所之經營而自行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 宜,原告主張與高端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 云,並無可採。又證人楊博名雖證稱:「(問:所以你的 意思不是要把房子要回來,是要讓原告可以在那邊繼續營 業?)答:對,因為這個房子我很清楚本來就是原告的」 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惟高端玲與原告關於系爭房地 如何出資以及房屋歸屬等情,業經高端玲證述明確,夫妻 間之財產如何,非楊博名所得明瞭,證人此部分證詞尚無 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非係以:①被 告與高端玲間若為正常買賣,豈會買賣雙方均無見面議價 ,簽約亦無見面,且依照買賣慣例,買賣價金應高於抵押 貸款,但系爭房地之價金1,650 萬元顯然低於當時之抵押 貸款16,591,350元,91,350元亦是原告支付,故高端玲與 被告之買賣契約僅是將高端玲之貸款轉換至被告名下之假 買賣。②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56-158 頁),簽約日為101 年3 月1 日,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係於101 年3 月3 日簽立,若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被告 豈敢於買賣尚未簽立前即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復於同年 7 月19日再將租金調降至僅為原本租金一半之45,000元。 ③證人高端玲已證稱系爭房地向來為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居 住使用,證人楊博名亦證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為免日 後原告被被告趕出去,故建議原告與被告簽立假租賃契約 為保障,且系爭房地之水電、電話等費用亦均係其繳納等 為其主要論據。
⒉查,被證8 之原告帳冊第三頁後半段打叉以下(即101 年 4 月1 日以後)之紀錄均為原告所書寫,之前為被告所書 寫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且原告對 於被告因曾與其同居而保有上開帳冊亦無爭執。觀諸被證 8 之帳冊,101 年3 月3 日起均為被告所紀錄,且該帳冊 內於101 年3 月6 日、7 日分別記載「老公零用」、「老 公台北(明天)零用」等語,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亦自陳 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第4 頁),足見101 年3 月3 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兩造已有同居之事
實,被告才會在時間接近之6 日、7 日帳冊上記載上情。 再者,因原告要求離婚且希望自行處理系爭房地,高端玲 才答應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只要最後伊不用背負 貸款即可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一方面為了處理系爭房 地上高端玲之貸款,一方面要保有系爭房地之使用,因而 與被告協商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並訂立租賃契約以保障原 告之使用權,可謂合於常情,且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 、156-161 頁) ,核與證人楊博名證稱:房子登記給被告是否基於買賣伊 不清楚,但這件事情原告有提過,被告也有提過,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係伊向原告建議的,當時伊跟原 告說,兩造沒有結婚,房子登記被告的名字,萬一兩個不 在一起了,被告說房子是他的,那原告幾十年的基礎就沒 有了,所以最好定個契約對原告比較有保障等語相符,足 見兩造確實有議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以及由原告代理高瑞 玲與被告議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兩造間既然於101 年3 月前已經過從甚密,被告自可由代理高端玲出賣系爭房地 之原告處知悉買賣契約可否成立,亦無庸與高端玲議價, 且兩造既然早已熟識,提早訂立租賃契約亦係原告自保之 手段,並無矛盾。又租金是否調降,本得由兩造自行磋商 ,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真正以及有無借名登記無關。至 於楊博名證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 述,於茲不贅。
⒊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高端玲之姊姊高瑞芬找陳美鳳 擔任代書,當初辦理時沒有表示本件實際上為借名登記, 本件沒有給付任何價金,係由買方去貸款將先前之債務清 償掉,簽約時買方有交付一張本票,該張本票等到銀行貸 款核撥交付權狀時,才將本票還給買方等情,業據證人即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陳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金額1,650 萬元之本票可 稽(本院卷第60頁),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繳納等情 ,亦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61-71 頁),堪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以及被告有接 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佐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 1,650 萬元顯然低於當時之抵押貸款16,591,350元,銀行 慣例上僅會按照房價之六、七成核撥貸款,故買賣契約僅 是將高端玲之貸款轉換至被告名下之假買賣云云。惟此純 然為原告之臆測,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有變更,若有變 更房貸義務人,亦屬尋常,無從以房貸轉換金額若干,推
認買賣不實在。且系爭房地本來尚未清償之貸款既然比台 灣銀行後來核准之貸款還要高,衡諸常情,台灣銀行所承 擔之風險即比原本所承擔之風險還要低,台灣銀行核准比 當時貸款未償金額低之貸款,無違商業原理,至於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則繫諸買賣雙方之議價,與貸款銀行風險評 估無必然關係,自難單以買賣價金與核撥貸款金額相近, 即推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實。原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原本高 瑞玲所負之房貸為16,591,350元,其中91,350元係原告支 付云云。惟查,房貸高達上千萬,9 萬餘元相較之下實不 足道,自難僅以此而認買賣價金係原告支付。況且,原告 當時既與被告同居,關於買賣價金內部如何分攤係兩造本 於私密關係自行決定,要與買賣是否真正以及何人為所有 權人無關。且系爭房地原本為高端玲所有已如前述,嗣後 轉讓,必有承受者,故買賣不可能不實,僅係孰為買受人 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與高端玲之買賣不實以及借名登記 ,應即係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然原告至多亦僅 出資91,350元,依原告所提之帳冊,其上雖有台銀預存貸 款、台銀建工貸款之記載,亦僅繳納至101 年6 月,再對 照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原告匯款確實僅至101 年 6 月,其餘均為被告匯入,原告除上述之外,別無其他出 資之證據可憑,且被告無端無由,應無須為原告背負貸款 又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租賃契約為虛偽不實,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 諸被證8 之帳冊中,有多筆原告手寫之房租支出,堪認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屬實,原告空言否認,無可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向來由其及其父母使用,水電、電話費用 均為其繳納,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高端玲、楊博 名證述綦詳,然兩造既有租賃關係,且原告為系爭房地使 用人,支付水電、電話費用,不足為奇。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本為高端玲之財產而非借名登記,係於 原告與高端玲離婚時,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出賣系爭房 地,被告為了購買系爭房地亦曾詢價,亦為此向台灣銀行貸 款,並陸續分期繳納貸款中,足見買賣契約為真,原告並無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58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