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
被 告 公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 學校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資金需求甚殷,於91至93年間經 被告董事會同意,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林國雄、前任校長鍾 森松共同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萬元, 而原告於92年3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改制前高雄縣私立 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於中國農民銀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93年3月1日匯 款40萬元及93年7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詹錦春於 中國農民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詹 錦春帳戶),如數交付借款690萬元予被告,兩造成立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 還,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倘因違反私立學校法而無效,被告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受領之 69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判決被告返還69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屬要物契約,原告雖主張於 93年3 月1 日、93年7 月20日分別匯款40萬元、150 萬元至 訴外人詹錦春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之帳戶,然詹錦春 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則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即未成 立。至原告匯款5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部分,依被告帳簿 之記載,係董事之捐贈,非消費借貸。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
款690萬元,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通知單及證人朱良洪 於他案之陳述,應待被告之學生人數達2,000人以上,被告 始有清償之義務,是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 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 自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 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本件原告主 張借款69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69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係於57年8月30日經許可設立,原名為財團法 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復興高級中學,財產總額3,701,431 元,於92年12月3日登記變更將名稱改為財團法人高美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財產總額增加至232,618,040元,由訴 外人林國雄擔任第11屆董事長,原告、訴外人林榮生、詹 錦春等人擔任第11屆董事,復於95年3月6日變更登記,財 產總額增加至423,835,374元,由訴外人林國雄續任第12 屆董事長,原告、訴外人林榮生、詹錦春、朱良洪等人擔 任第12屆董事等情,有被告法人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卷 第18~22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 為專科學校之學校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資金需求甚殷, 於91至93年間經被告董事會同意,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林 國雄、前任校長鍾森松共同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690萬 元,而原告於92年3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93年3月1日匯款40萬元及同年7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
所使用系爭詹錦春帳戶,如數交付借款690萬元予被告等 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第11屆及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林國雄 、被告第12屆董事暨執行董事朱良洪、被告第11屆及第12 屆董事林榮生證述相符(卷第124~131頁),且有原告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為憑(卷第6~7頁)。佐以 上揭證人均有出資捐贈被告,且均曾擔任被告董事,實無 將屬於捐贈被告之款項虛偽陳述係借予被告之款項之理, 且本院於同一庭期通知上揭證人到庭,經隔離詢問後,彼 此證述情節均吻合,足見上揭證述可以採信,原告前揭主 張堪予信實,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90萬元無訛,被告辯 稱原告前揭匯入被告帳戶之500萬元係董事捐贈而非借款 云云,委無可採。另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 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 ,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以證人林國雄、朱 良洪稱未參與原告借款事宜,皆係聽聞轉載為由,據以否 認彼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三)至被告舉89年至93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曾向原告借 款(卷第177~212頁)及被告前任校長鍾森松在他案作證 時亦稱不清楚董事會有無決議向原告借款等語(卷第220 ~223頁),據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被告上開 所提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極為簡要,顯未完整紀錄 呈現董事會討論議案之全貌,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前任校長鍾森松在他案作證時稱不清楚董事會有 無決議向原告借款等語,亦僅係其主觀上不知有此情事, 而無法證明客觀上董事會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四)另被告辯稱: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通知單及證人 朱良洪於他案之陳述,原告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應待被告之 學生人數達2,000元以上,被告始有清償之義務,是本件 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招數學 生人數能否達2000人係將來不確定會發生之條件,並非將 來確定會發生之期限,自非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是被 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借款690萬元予被告,又民法及私立
學校法均未禁止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向董事借款,是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應屬有效,且未定返還期限,得隨時請求返 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9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卷第3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被告聲請本院函詢教育部私立學校可否入股或 退股?是否應償還董事入股金並附加利息?私立學校之董 事是否可按月領車馬費或出席費?私立學校可否向第三人 或董事借貸?程序為何?等各節(卷第94頁),然因本件 原告係請求返還借款而非出資捐贈被告之款項,亦非請求 被告給付車馬費或出席費,是私立學校可否退股予董事或 董事能否領取車馬費或出席費,均與本件無關,且上開所 詢事項均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範疇,本不受行政機 關解釋之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