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5號
KSDV,104,重訴,11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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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被   告 林杏雪
      林立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被告林杏雪於該署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一五七三之五八、一五七三之九五地號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3 之1 次序7 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被告林立倉於該署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一五七三之三五、一五七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3 之2 次序7 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叁仟伍佰零柒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杏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林立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美滯欠綜合所得稅,經原告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行政執行後,由高 雄分署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所得稅法- 綜合所 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林美美所 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1573-58 、1573-95 土地(下稱 1573-58 、1573-95 地號土地)、同段1573-35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573-35 、0000-000地號土地),並就拍定 金額分別作成分配表3 之1 、3 之2 (下稱系爭分配表3 之 1 、3 之2 ),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後,前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向高雄分署 聲明異議在案。而被告林杏雪(即林美美之妹)雖於98年12 月8 日,就林美美所有1573-58 、1573-95 地號土地,設有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另 被告林立倉(即林美美之女婿)雖於99年5 月11日就林美美



所有1573-35 、0000-000地號土地設有300 萬元抵押權(下 稱系爭乙抵押權),並均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惟林 杏雪、林立倉並未提出金錢交付之事實,不能以該支付命令 推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受分配,且林美美就1573-5 8 、1573-95 地號土地,前設有3,0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拍定時債權餘額僅293 萬1,261 元,足見林美美還款正常,並無向林杏雪林立倉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高利借款之必要,該二筆借貸債權實屬 不實。況林美美於98年度因詐欺遭檢調約談後,旋於98年12 月8 日將1573-58 、1573-95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 林杏雪,嗣於原告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3 8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為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核課其 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後,再於99年5 月11日將1573-35 、00 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林立倉,足見系爭甲、 乙抵押權均係林美美為免其財產遭執行,而分別與林杏雪林立倉通謀虛偽所設定,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 效。茲以被告二人迄今既未提出與林美美間成立消費借貸之 事證,形式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系爭 分配表3-1 、3-2 次序7 所列如附表所示林杏雪林立倉之 債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3 之1 、3 之2 所列次序7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二、被告二人則以:就原告主張伊等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所設定 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節均否認。伊等就系爭 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600 萬元抵押 借款債權、3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已提出確定之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伊等就 系爭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已向原告說 明債權及資金流向,況系爭抵押權甲、乙之債權,於原告課 徵所得稅時,已課徵利息所得,是原告前行為已承認伊等之 債權存在,原告以臆測認定系爭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忽略課徵程序所為之調查及被告之說明,其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林立倉雖未曾受領利息,然就 系爭抵押300 萬元借款債權亦未收取違約金,其利息與違約 金債權並未消滅,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無 涉,且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意旨,該遲延利 息亦不以登記為必要,因此,告主張林立倉除債權原本外, 不得再受領遲延利息分配,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美美滯欠綜合所得稅,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後,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林美美所有坐 落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1573-58 、1573-95 、1573-35 、00 00-0 00 地號土地,並就拍定價金分別作成系爭分配表3-1 、3-2 ,定於104 年1 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期 日通知後,前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在 案。
林杏雪林美美就1573-58 、1573-95 地號土地,於98年12 月8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㈢林立倉林美美就1573-35 、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 11日設定登記指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㈣林杏雪林立倉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39253 號、第3459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 ㈤依系爭分配表3 之1 、3 之2 ,被告經列計之債權原本、利 息、違約(滯納)金、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林杏雪林美美之系爭600 萬元抵押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林立倉林美美之系爭300 萬元抵押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
㈢系爭分配表3 之1 次序7 、3 之2 次序7 以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分配金額應否剔除?系爭分配表3 之2 次序7 之遲延利 息2,069,589 元應否剔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 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 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 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林杏雪林立倉林美美間並無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600 萬元、3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與林美美有系爭 抵押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林杏雪林美美之系爭600 萬元抵押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系爭甲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且其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債 權額600 萬元,98年12月8 日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 104 年12月7 日,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系爭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600 萬元,則林杏雪自應就系爭甲 抵押權於設定時已存在之擔保債權600 萬元乙節,負舉證 之責。
林杏雪抗辯伊對林美美有系爭6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存在 ,固提出其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 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份及借據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28-136 頁、第141-142 頁),惟查,依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之,固可認林杏雪分別於96年4 月9 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0日、 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8 月 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40萬元、20萬元、60萬元、20萬元,然上開提領紀錄時 間、數額均不固定,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林杏雪有提領存款 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提出款項之用途及資金流向,自難 據此認定其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林美美;且林杏雪雖於 98年1 月7 日電匯70萬元、98年9 月14日電匯100 萬元、 98年11月4 日電匯50萬元予林美美,然匯款之原因有多端 ,參以林美美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陳稱:伊前以信用卡 刷卡付林杏雪所有車輛之保險費,事後,林杏雪有將錢還 伊,且伊送該車去保養廠,事後林杏雪有將伊代付之款項 還伊等語(見101 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此有系爭行政 執行事件卷宗足佐,可見其二人之間非無林杏雪償還林美 美欠款之資金往來,是亦難僅憑林杏雪曾匯款予林美美, 即可謂林杏雪將借款金額匯予林美美。再觀以上開借據影 本7 紙,除總額係由零星款項陸續加總而成外,就簽立之 日期付之闕如,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 息等項,且係由林杏雪經高雄分署詢問後,始於101 年12



月10日提出於高雄分署,此有其上該署收文戳記可憑,即 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該等借據不實,為可採信,故亦不得 據以認定林杏雪即有交付林美美600 萬元之事實。 ⒊又參諸林杏雪於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陳稱:借給林美美 約1200萬元,至今未清償半分錢等語(見101 年2 月2 日 調查筆錄);而林美美則於該事件中復稱:從95年就陸續 向林杏雪借款,至目前實際借600 萬元;借到100 年,共 陸續借了約1 千餘萬,但土地設定600 萬元予林杏雪等語 (見99年8 月31日、101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則以其 二人所述,林美美於系爭甲抵押權設定前已借款高達600 萬元,然分文未償還,林杏雪非但未曾向林美美索討,竟 又於抵押權設定時,約定清償期為6 年後之104 年12月7 日,該抵押權之設定顯不合理。況林杏雪林美美於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中,從未主張曾簽發本票為擔保,林杏雪卻 於103 年8 月27日,提出林美美所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 月7 日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林美美 亦未異議,林杏雪即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系爭行政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則系爭6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之借款日期 、清償日期前後不一,自難信其確實存在。此外,林杏雪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林美美間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林杏雪林美美間並無系爭6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 語,為可採信。
㈢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林立倉林美美之系爭300 萬元抵押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
林立倉抗辯伊對林美美有系爭300 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存 在,固提出林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 份( 見本院卷第168 頁)為憑,惟僅能證明林美美於84年2 月 18日因託收票據取得500 萬元,但並無資金之來源,自不 能據此認定林立倉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林美美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蕭漢俊固到庭證稱:「(問:是否於82年、83 年因為選舉關係而向被告林立倉借款500 萬元?)是。( 問:你借款是否有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有,我那時有提 供支票向林立倉調現,面額500 萬。(問:該支票是否交 予林立倉?)對。(問:該支票後來是否確實有兌現?) 有。…(問:被告林立倉主張該張支票是翁大銘開立?) 對。(問:該支票是即期或是遠期?)不是即期。(問: 該支票付款的受款人為何?)太久了,忘記了。(問:你 為何會有該張翁大銘開立的支票?)他幫我助選。(問: 翁大銘為何不直接借款給你,還要開支票?)我不知道。



(問:你向林立倉借款實際上收到的金額?)500 萬現金 ,還要付利息,我是拿給林立倉,但是利息多少我忘了。 (問:現金是林立倉親手交給你?)對,拿現金給我。( 問:林立倉有沒有說該筆金額是何人的?)我不清楚。( 問:該張支票你記得發票日是83年或是84年?)忘了。( 問:你是否知道該支票是何人去兌現?)我不清楚,如果 沒有兌現,他會來找我。(問:你是否記得當初借款的利 息?)忘了。(問:你是否認識林美美?)認識,她是林 立倉的岳母。(問:你當初為何沒有想要跟林美美借錢? )我不想向她借錢。…(問:你剛剛說翁大銘為何要開遠 期支票給你你不清楚,你的意思是說只要他幫你助選,關 於支付的方式你沒有意見?)對。…(問:當初支票上面 是否有記載利率?)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惟僅能證明蕭漢俊持票向林立倉調借500 萬元,尚 無從證明林立倉即有交付林美美300 萬元之借款乙節。 ⒊此外,林立倉並無再提出其與林美美間確有借貸300 萬元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如數交付借款之相關佐證,從而林立 倉抗辯與林美美有系爭3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存在,洵屬 無據。
㈣系爭分配表3 之1 次序7 、3 之2 次序7 以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承上,原告主張林杏雪林立倉林美美所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係屬可採,則原告 主張系爭分配表3 之1 次序7 、3 之2 次序7 不應將系爭60 0 萬元、3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列入優先分配,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應予剔除,亦堪採信。又被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不 應列入優先分配後,其更正後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原告未 為主張,且因尚涉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應由高雄分署重 新實施分配,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 ,林杏雪林立倉於該署104 年1 月14日就1573-58 、1573 -95 、1573-35 、0000-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系爭分 配表3 之1 次序7 、系爭分配表3 之2 次序7 之分配金額應 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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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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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分配表 │ 次序 │ 債權種類 │ 債權原本 │遲延利息 │違約(滯納)金│ 分配比率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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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7 │第二順位抵押權│ 600萬元 │ 0 │ 0 │ 54.156% │ 3,249,3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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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7 │第二順位抵押權│ 300萬元 │2,069,589元 │ 413,918元 │ 100% │ 5,483,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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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