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顏陳金言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原 告 顏秀美
被 告 梁宇峰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顏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萬於101 年11月左右,因咳嗽不停、氣 喘、呼吸不順,至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被告阮綜合醫院)求診,並由被告阮綜合醫院僱用之胸腔 內科醫師即被告梁宇峰負責診治,被告梁宇峰檢查顏萬之身 體後,認定為肺結核,依法通報衛生機關,並告知顏萬應投 藥6 個月治療。嗣於102 年2 月中旬,顏萬又因呼吸困難至 被告阮綜合醫院求診,經被告梁宇峰診斷後辦理住院,至10 2 年3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均以肺結核症狀治療顏萬,完 全未檢查出顏萬已罹患肺癌之事實。102 年3 月7 日顏萬再 度因無法呼吸,改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求診 住院,經檢查診斷後,醫師認定係末期肺癌,並非肺結核, 102 年4 月2 日顏萬即因末期肺癌死亡。被告梁宇峰於診治 顏萬期間,竟將末期肺癌誤診為肺結核,一直以肺結核為錯 誤之治療,未能及早正確發現顏萬係罹患肺癌,致使顏萬錯 失醫治良機,而導致顏萬死亡結果,對顏萬肺部疾病之判斷 及診療顯有疏失,而被告阮綜合醫院為被告梁宇峰之僱用人 ,對於院內醫師之診斷、醫療行為應盡管控、監督其品質之 責任,被告梁宇峰對顏萬提供醫療服務顯有過失,肇致顏萬 死亡之結果,被告阮綜合醫院自有監督上之疏懈,並造成顏 萬之配偶即原告顏陳金言受有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 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損失,及 顏萬之女顏秀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陳金言1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秀美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顏萬於101 年11月27日在被告阮綜合醫院接受心臟內科門診 ,經X 光檢查後發現胸部異常,當日轉至胸腔內科,經被告 梁宇峰看診檢查且檢視胸部X 光攝影後,發現有肺結核病徵 ,且於病歷上以英文記載比較像肺結核相關之右上結痂,肺 無氣併有壞死空洞,因而先以肺結核治療之適當醫療方式予 以醫治,但因並有肺癌無法排除,建議至胸腔內科做進一步 檢查,以為明確診治,惟顏萬僅願接受胸部電腦斷層掃描之 檢查及CEA 癌症指數檢查,而拒絕接受進一步支氣管鏡之檢 查,被告梁宇峰僅得為藥物之治療後,進行痰液鏡、結核菌 培養病約診,於101 年12月4 日、12月7 日之病歷表並為相 同記載,且被告梁宇峰於101 年12月7 日之傳染病通知單上 註記建議住院,然顏萬拒絕,嗣於101 年12月14日、12月25 日及102 年1 月22日均為相同記載。嗣後顏萬於102 年2 月 18日因咳嗽有血前往被告阮綜合醫院急診,經被告梁宇峰檢 視後,為右側肋膜積水,建議顏萬住院接受治療,給予抗生 素治療及點滴注射,並持續追蹤顏萬之生命跡象及注意病情 變化,且進行痰液、尿液及糞便細菌培養檢查、CEA 癌指數 檢查及與直腸會診執行內視鏡檢查,每日並向顏萬及其家屬 解釋病情及告知投藥治療之作用、副作用及注意事項,於10 2 年2 月20日以手寫英文記載於病歷上,表示建議支氣管鏡 檢查及好處,與顏萬及其家屬討論支氣管鏡風險及利益,惟 顏萬及其家屬拒絕等語,迄至102 年3 月4 日於顏萬意識清 醒情況下,被告阮綜合醫院護理人員向其家屬討論出院事宜 ,其家屬表示想轉院至高雄榮總,乃於102 年3 月5 日出院 ,並告知飲食及安全注意事項後,安排回診事宜,從而被告 梁宇峰為確定顏萬是否患有肺癌,多次要求並告知顏萬為進 一步之支氣管鏡檢查,然顏萬及其家屬僅願接受胸部電腦斷 層掃描之檢查,拒絕接受進一步支氣管鏡之檢查,因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有侷限性即無法定性,而支氣管鏡檢查最大優勢 就是可定性,醫師不僅可在鏡下觀察氣管、支氣管腔內有無
異常,還可採樣進行病原或病理檢查,明確病灶性質,是以 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和氣管鏡檢查係相輔相成,肺癌病灶檢測 電腦斷層掃描無法完全取代氣管鏡檢查,故顏萬拒絕進一步 支氣管鏡檢查,以致於被告梁宇峰無法確診是否為肺癌,僅 得就肺結核病徵為妥適之治療,被告梁宇峰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處。
㈡顏萬於被告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明示,被告梁宇峰自101 年11 月27日之病歷起,即有「肺無氣併有壞死空洞,併有肺癌無 法排除,建議至胸腔內科做進一步檢查」之記載,且於101 年12月7 日之傳染病通報單上載有「advise admission but pt refuse 」,被告梁宇峰僅得確認顏萬患有肺結核,除對 顏萬施以適當治療過程,並為胸部電腦斷層掃描、X 光攝影 、痰液耐酸性鏡及結核菌培養、檢測腫瘤指數及實際身體診 察外,亦持續追蹤顏萬之肺部情形及注意肺部變化,建議住 院進一步作有無罹癌之確診,甚或於顏萬急診住院期間,針 對顏萬之肺炎、右側肋膜積水、咳嗽有血及痰給予抗生素治 療、藥物處置及急救處置,亦因懷疑顏萬之肺結核情況惡化 ,進而進行痰液細菌培養、CEA 癌症指數檢查,並持續追蹤 生命跡象變化,且通知顏萬之家屬顏萬有罹患肺癌之風險, 建議後續住院及為進一步之支氣管檢查,然均遭顏萬及其家 屬以有風險及顏萬年紀甚高為由而拒絕,於102 年2 月20日 以英文手寫在病歷記載「建議做支氣管鏡檢查,…病人及病 人家屬拒絕」,被告梁宇峰對顏萬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醫療法相關 告知義務,所為醫療服務符合當代醫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期 待之安全性,自難認被告梁宇峰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 ㈢另參以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中,證人陳垚生醫師之證述表 示,顏萬於102 年3 月7 日至高雄榮總急診求診,伊為顏萬 之住院醫師。顏萬於101 年1 月至6 月在胸腔科門診看診追 蹤,當時顏萬有慢性纖維化及空洞,將顏萬之痰液送驗,只 肺結核分支桿菌,101 年3 月對顏萬做電腦斷層,未見到有 疑肺癌之可能,只做電腦斷層沒有辦法確定有肺癌。肺癌診 斷不容易,當診斷出來,通常是已經轉移或是末期狀態,所 以一發現有肺癌,要治癒可能性就會很低,肺癌不容易被發 現,有兩種可能,一是臨床不容易發現,二是就算病患有做 例行性的胸腔X 光檢查,當發現有異狀,再做進一步檢查時 ,往往已經有轉移或肺癌末期之情形。另外,不管是做肺部 電腦斷層定位切片檢查或支氣管鏡檢查,都是侵入性醫療行 為,所以病患必須要住院才能做檢查,且要徵得家屬同意, 癌症在尚未確診前,幾乎不會對病患做癌症相關治療,門診
無法做以上侵入性醫療鏡檢查,若病患拒絕做,也拒絕住院 ,就無法做上述檢查,若只是單純結核,一般的情形是不會 做電腦斷層掃描,是懷疑病患有其他問題,另外會評估病患 肺部是否有開洞或其他併發症,才會做電腦斷層掃描,依證 人個人看法,若據顏萬在高雄榮總102 年3 月8 日電腦斷層 掃描肺癌侵犯狀況,縱使往前推3 個月或4 個月確診出來是 肺癌,並給予治療,也沒什麼大的差別等語,可知縱使被告 梁宇峰於101 年11月間即確診出顏萬罹患肺癌並加以治療, 也沒什麼大的差別,仍不能防免顏萬之死亡結果發生,更足 認顏萬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梁宇峰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梁宇峰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主張被告阮綜合醫院應與被告梁宇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原告之訴顯屬不當,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顏萬於101 年11月27日至被告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被告梁宇 峰檢視後以肺結核方式予以醫治,嗣於102 年2 月18日,顏 萬再度前往被告阮綜合醫院就診,仍以肺結核方式予以醫治 ,至102 年3 月5 日出院。
㈡顏萬於102 年3 月7 日至高雄榮總就醫,診斷為肺癌末期, 並於102 年4 月2 日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梁宇峰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 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本有其認 知的界限,且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導致診斷結果有時 與實際之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專業醫學知識 及現行醫療常規,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 ,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甚且,縱使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 容有差異,難謂其有違反診斷義務之情事。故而,醫師之醫 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不在醫師是否得以查出病因, 診斷結果是否與實際之病症不符,而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 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斷之,核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宇峰於診治顏萬時,竟將末期肺癌誤診為肺 結核而為錯誤之治療,因被告梁宇峰未能及早正確發現係罹
患肺癌,顯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
⒈顏萬在家屬陪同下於101 年11月27日8 時54分,在被告阮綜 合醫院接受心臟內科門診,因心臟超音波檢查後發現胸部異 常,於同日11時27分由心臟科轉至胸腔內科,經被告梁宇峰 看診檢查且檢視胸部電腦斷層攝影後,判定顏萬肺部傾向結 核,且於病歷上以英文記載:「In favor of TB-related RUL cicatrization atelectasis with necrotic cavity , but superimposed neoplasm cannot be excluded」,意思 是比較像肺結核相關之右上結痂,肺無氣併有壞死空洞,但 併有肺癌無法排除,建議至胸腔內科做進一步檢查等語,但 病人拒絕(advise admission but pt refuse),被告梁宇 峰僅得給顏萬做痰液耐酸性鏡檢及結核菌培養、胸部電腦斷 層、X 光攝影、腫瘤指數等檢查,並約診12月4 日門診(司 雄醫調卷第71頁背面)。同年12月4 日10時58分顏萬回診, 被告梁宇峰還是於病歷上以英文記載肺無氣併有壞死空洞, 但併有肺癌無法排除,建議至胸腔內科做進一步檢查等語, 仍遭病人拒絕,續約診12月7 日(同上卷第75頁)。同年12 月7 日9 時14分顏萬回診,痰液耐酸性鏡檢呈現陽性( +++) ,故確認患有肺結核,被告梁宇峰於病歷上仍以英文記載肺 無氣併有壞死空洞,但併有肺癌無法排除,建議至胸腔內科 做進一步檢查等語,且於101 年12月7 日9 時14分,被告梁 宇峰於傳染病通知單上註記建議住院,但為病人拒絕;遂給 予抗肺結核藥物,並約診12月14日(同上卷第75頁背面)。 復於同年12月14日9 時5 分、同年月25日10時41分、102 年 1 月22日9 時1 分,被告梁宇峰看診給予藥物治療後,皆於 病歷上以英文記載併有肺癌無法排除,建議至胸腔內科做進 一步檢查等語,惟病人仍然拒絕(同上卷第76至77頁)。嗣 顏萬再於102 年2 月18日因咳嗽有血前往被告阮綜合醫院急 診,經被告梁宇峰診視後,為右側肋膜積水,建議顏萬住院 接受治療,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點滴注射,並持續追蹤顏萬之 生命徵象及注意病情變化,且進行痰液、尿液及糞便細菌培 養檢查、CEA 癌指數檢查及與直腸會診執行內視鏡檢查,且 每日向顏萬及其家屬解釋病情及告知投藥治療之作用、副作 用及注意事項,且於102 年2 月20日被告梁宇峰於病歷上以 手寫英文記載:「advise bronchoscope for possibility of combined pul TB with lung cancer .discussion the risk and benefit of bronchoscope . pt and pt`sfamily refuse」,表示建議做支氣管鏡檢查,因為有可能合併肺結 核及肺癌,向病人及病人家屬討論做支氣管鏡檢查的風險及 好處,但病人及病人家屬拒絕等語(同上卷第86頁背面),
嗣於102 年3 月5 日9 時40分,被告梁宇峰允許顏萬出院, 並安排同年3 月8 日門診追蹤,且給予4 天口服藥,告知飲 食及安全注意事項後出院等情,經查閱顏萬之被告阮綜合醫 院病歷屬實,復有顏萬於94年7月8日至102年3月11日期間於 被告阮綜合醫院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護理資料及醫學檢查 光學攝影光碟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0至177頁),足見被告 梁宇峰確有依據檢查而認定顏萬有肺結核病徵,並予以適當 病情控制,至於疑似肺癌部分,更向家屬建議做進一步檢查 ,然皆遭顏萬及其家屬拒絕,以致於無法確診,且記明於病 歷中,是原告指述被告梁宇峰未跟顏萬及其家屬告知及建議 要做支氣管鏡之檢查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⒉又據證人陳垚生即顏萬於高雄榮總醫生證稱:顏萬大概於10 1年1月至6月在胸科門診看診追蹤,當時他有一些慢性纖維 化及一些空洞,將他的痰液送驗,只肺結核分支桿菌,101 年3月份對他做電腦斷層,沒有看到有疑肺癌的可能,然只 做電腦斷層沒有辦法確定有肺癌,影像的東西只能夠做臆測 。102年3月7日伊從胸部X光照片發現他右上葉有一個腫塊形 成與之前胸部X光片有明顯差異,所以建議家屬要對顏萬做 肺部電腦斷層定位切片檢查,徵得病患及家屬同意後,於 102年3月18日做電腦斷層定位切片檢查、支氣管鏡檢查後, 確認就是肺癌。伊為顏萬做檢查時,已經是肺癌末期,已經 無治癒可能,況肺癌診斷不容易,當診斷出來,通常是已經 轉移或是末期狀態,所以一發現有肺癌,要治癒可能性就會 很低。且肺癌不容易被發現,有兩種可能,一是臨床不容易 發現,二是就算病患有做例行性的胸部X光檢查,當發現有 異狀,再做進一步檢查時,往往已經有轉移或肺癌末期之情 形。再者,不管是做肺部電腦斷層定位切片檢查或支氣管鏡 檢查,都是侵入性的醫療行為,所以病患必須要住院才能做 檢查,且要徵得家屬同意,癌症在尚未確診前,幾乎不會對 病患作癌症相關治療,門診是無法做以上侵入性醫療鏡檢查 ,若病患拒絕做,也拒絕住院,就無法故上述的檢查。然若 只事單純結核,一般的情形是不會做電腦斷層掃瞄,一般是 懷疑病患有其他問題,另外會評估病患肺部是否有開洞或其 他併發症,才會做電腦斷層掃瞄。伊覺得如果只是肺結核, 又何需做電腦斷層掃瞄並建議病患住院做進一步檢查等語( 見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43號卷第10 至12頁),核與被告梁宇峰所辯:伊認顏萬有罹患肺癌可能 ,才會安排做電腦斷層檢查及CEA癌症指數檢查,然因未確 診自無法對顏萬做肺癌治療等語一致。足證肺癌之確診,須 經顏萬同意住院並進行侵入性身體檢查,非僅門診即可判定
,從而,被告梁宇峰已考量顏萬當時之病況,且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從事上開醫療作為,並未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 現行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梁宇峰對顏萬肺部疾病之判 斷及診療有疏失云云,顯無足取。
⒊觀諸上述顏萬至被告阮綜合醫院治療之整個過程,顏萬於10 1 年11月27日至102 年1 月22日門診期間,被告梁宇峰於治 療過程中,除對顏萬施以胸部電腦斷層X 光攝影、痰液耐酸 性鏡檢及結核菌培養、檢測腫瘤指數及實際身體診察外,並 有持續追蹤顏萬之肺部情形及注意肺部變化,建議住院進一 步做有無罹癌之確診;另於102 年2 月18日至102 年3 月5 日即顏萬急診住院期間,被告梁宇峰針對顏萬之肺炎、右側 肋膜積水、咳嗽有血及痰給予給予抗生素治療、藥物處置及 急救處置,亦因懷疑顏萬肺結核情形惡化,進而進行痰液給 菌培養、CEA 癌症指數檢查,並持續追蹤生命徵象變化,且 既已告知顏萬家屬顏萬有罹患肺癌風險,建議後續住院以便 診斷,業已提供其專業意見,然均遭家屬拒絕。是以,被告 梁宇峰既係基於顏萬當時之症狀,依其臨床經驗及專業判斷 而施以醫療行為,均無任何不當之處。雖顏萬最後係因肺癌 末期導致死亡結果,惟被告梁宇峰在醫療過程既無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或延誤病情之疏失,且依上開證據,亦足見顏萬 多次在被告阮綜合醫院門診仍未發現罹患肺癌及針對肺癌做 治療,均與顏萬及其家屬數度拒絕接受更進一步之檢查相關 ,而與被告梁宇峰之醫療行為無涉,則此部分自難強求被告 梁宇峰為顏萬及其家屬之個人決定擔負責任。
㈢再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具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除應具備被告過失、可歸責事由存在之要件外 ,尚應具備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 件,並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前述說明,本
件原告應就顏萬因被告梁宇峰診療行為而受有死亡損害之發 生,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顏 萬於102 年3 月7 日至高雄榮總就醫,診斷為肺癌末期,並 於102 年4 月2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顏萬係因 罹患肝癌致生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梁宇峰之診療行為所致 ,堪予認定。是兩造所爭執之處乃被告梁宇峰未診斷出顏萬 罹患肺癌,是否因此造成顏萬於短期內死亡結果?亦即被告 梁宇峰及早於顏萬求診時診斷出罹患肺癌,是否能改變顏萬 於短期內死亡結果?然依證人陳垚生醫師具結後證述,依其 個人醫師專業之看法,若據顏萬在高雄榮總102 年3 月8 日 電腦斷層掃瞄肺癌侵犯狀況,縱使往前推3 個月或4 個月確 診出來是肺癌,並給予治療,也沒什麼大的差別等語(同上 卷第12頁背面),足認縱使被告梁宇峰能提早3 至4 個月發 現顏萬罹患肺癌,而無3 至4 個月治療期間之延誤,仍無法 有效醫治顏萬當時已有之腫瘤,而避免顏萬短期死亡結果, 則顏萬因肺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梁宇峰之醫療行為間難認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被告梁宇峰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由上開病歷資料 ,並經證人陳垚生醫師已就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 核上開證言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 之處,自足採憑。原告對被告梁宇峰因本件醫療糾紛所提起 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 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二份處 分書在卷可稽(司雄醫調卷第61至67頁背面)。而原告質疑 被告梁宇峰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被告梁宇峰 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致顏萬因肺癌末期,造成死亡乙節,提出 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顏萬於102 年4 月2 日因肺癌末期致死亡之結果 ,自與被告梁宇峰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顏萬 之死亡帶給原告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梁宇峰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失,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宇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而其僱用人即被告阮綜合醫院當然亦無須負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綜合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梁宇峰本件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 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梁宇峰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醫療法第57條第
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顏陳金言1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顏秀美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至原告請求聲請將本案送鑑定,證明被告梁宇峰於101 年11 月28日沒有告知或建議病患作支氣管鏡檢查,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是否有醫療上的疏失等情,承上所述,被告梁宇峰前 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不當或過失。況依前揭證據足認顏萬至 被告阮綜合醫院就醫後仍未發現罹患肺癌及針對肺癌做治療 ,係因顏萬及其家屬數度拒絕接受更進一步檢查所致,與被 告梁宇峰之醫療行為無涉。是以,原告請求將本案送鑑定, 均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