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49號
KSDV,104,訴,949,201509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楊凱 
被   告 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
兼 法 定 蕭勤 
代 理 人
共   同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系 爭基金會)於民國103 年6 月間透過訴外人吳○○以電子郵 件委託伊設計系爭基金會之網站,並約定以被告蕭勤版畫原 作之複製品【具蕭勤之親筆簽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 餘萬元】為報酬,經伊允諾。然系爭基金會於103 年7 月間 就前揭報酬要求改以「購畫(原作)折價」方式支付,伊亦 同意。嗣吳○○於103 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03 年 12月4 日電子郵件)表示若伊仍未選購到心儀作品,則給付 伊原議定之12萬元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惟系爭基金會迄 未給付,伊自得請求系爭報酬。另伊於103 年12月10日至系 爭基金會會晤蕭勤、吳○○時,雙方合意以170 萬元購買蕭 勤之「超越大限-12 」、「永生之度大限-2」畫作(下稱系 爭畫作),吳○○於翌日雖以電子郵件告知價金給付方式及 交易模式,然伊於同年月12、15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吳○○ 提供系爭基金會或蕭勤之銀行帳戶供伊匯款部分價金,詎蕭 勤竟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不願出售系爭畫作,然系 爭畫作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伊自得依約請求蕭勤交付系爭 畫作及原作保證書。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345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系爭基金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蕭勤應交付原告系爭畫作及原作 保證書。
二、系爭基金會則以: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向吳○○請纓為伊無 償設計網站,吳○○遂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然伊不願積欠 原告人情,方決定致贈版畫一幅為答謝,但原告於選畫時挑 三撿四,再改以購畫折扣,吳○○乃以103 年12月4 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儘速決定購畫標的,否則由其個人致贈12萬元



聊表感謝,伊與原告並無系爭報酬之約定,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蕭勤則以: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固與 伊洽談購買系爭畫作,然該買賣價金已隱含伊允諾原告無償 設計網站之特殊折扣,系爭基金會就帳務需指明原告匯款至 吳○○個人帳戶,且簽發之支票不可填受款人抬頭,原告既 明文拒卻並自行變更付款方式,自屬新要約提出,伊於承諾 前已取消交易,買賣意思未合致,契約未成立,原告請求交 付該等畫作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基金會於103 年6 月間推由吳○○以電子郵件委託原告 設計該基金會之網站。
㈡吳○○以103 年12月4 日電子郵件表示,若原告無法在下星 期挑出作品,無法再為原告保留這個價位,其個人付原告12 萬元。
㈢吳○○於103 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03 年12月11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系爭畫作之價金給付方式如附表 一,原告未同意,並於同年月12、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 ○及蕭勤,要求提供系爭基金會或蕭勤帳戶未果。 ㈣蕭勤於103 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表示不願出售 系爭畫作。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基金會之網站設計,是否與該基金會約定系爭報 酬?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基金會給付系爭 報酬,有無理由?
㈡原告與蕭勤就系爭畫作,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蕭勤交付系爭畫作及原作保證書,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基金會之網站設計,是否與該基金會約定系爭報 酬?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基金會給付系爭 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系爭基 金會間就網站設計已約定系爭報酬之事實,既經系爭基金 會執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報酬業與系爭基 金會達意思合致乙事,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間與系爭基金會約定系爭報酬,無 非以吳○○103 年12月4 日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據。查,系 爭基金會於103 年6 月間推由吳○○以電子郵件委託原告



設計該基金會之網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吳○ ○得代理系爭基金會與原告議定該基金會網站設計事宜。 然觀之103 年12月4 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 ),記載「…但最慢我必須在星期四12/10 之後,我則無 法替你做保留。而你如果無法在下星期挑出作品,我想這 個價位也無法再為你保留。那我就個人付你12萬。為什麼 是個人,我解釋,因為當初請你設計網站時,我向老師報 告你是無償幫我們基金會的忙,所以並沒這筆預算,我們 亦無任何合約」等語,可見網站設計之報酬12萬元係吳○ ○迄至103 年12月間始向原告表明由其個人給付,系爭基 金會並無規劃系爭報酬之預算,本院自難僅憑吳○○103 年12月4 日電子郵件即遽認原告於103 年6 月間業與系爭 基金會就系爭報酬達意思合致。
⒊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吳○○受託請伊設計系爭 基金會之官方網站,…伊看資料係5 月份要成立,吳○○ 開始沒有說到報酬,只說會找一幅讓伊滿意之作品而購買 …,12萬元係103 年6 月26日伊到高雄拜訪吳○○時,吳 ○○當面說基金會內部同意以一幅價值12萬元版畫作伊設 計網頁之酬勞,當時網頁設計還在進行,…吳○○、蕭勤 對網頁設計完全不瞭解,…全權交給伊,吳○○說要送伊 一幅11餘萬元之版畫為酬勞…此乃伊主張12萬元之來源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12萬元係103 年6 月26日在高雄 蕭勤畫展上,由系爭基金會執行長吳○○與伊約定。當日 吳○○稱…會致贈伊一個10餘萬元版畫作設計網站之酬勞 ,這是吳○○第一次以有價方式與伊談此事…2 日後吳○ ○來電詢問可否變更為購畫折價方式,伊答覆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伊於103 年7 月向被告表示要買主 題為「永久的花園」、「度大限」…之作品,吳○○保證 一定會幫伊安排。…12月2 日伊再次向吳○○詢問畫作事 宜,…伊查閱附檔後發現,等待半年根本沒有吳○○保證 提供之畫作,…伊因此寄出12月3 日之電子郵件,向吳○ ○表示既然多次承諾仍無合適畫作可供選擇,而價格又任 由吳○○漫天開價,所以向吳○○直接請求12萬元網路架 設費…,故吳○○回覆103 年12月4 日電子郵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 頁);103 年6 月26日剛開始設計網站,伊 係先向系爭基金會買畫,嗣後吳○○知悉伊經營網站方找 伊設計網站,吳○○約於103 年6 月29日說要規劃網站, 於103 年6 月26日說要以一幅版畫價值約12萬元至13萬元 (10餘萬元),吳○○係指定某幅版畫,伊不記得具體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系爭基金會於103 年



6 月間充其量僅同意贈與原告一幅版畫,但版畫價值尚未 確定。又稽之原告103 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51頁),載明「目前網址、網站空間應該就差不多了,如 果會有延伸費用,應該就是翻譯費了。我想等我過去高雄 看畫時,再跟您結算即可。…現在設計形象網站,用傳統 語法便宜的套版3 萬以下,有設計感的5 萬~10萬都有人 做,以worpress來寫的,則都是10多萬起跳…因為沒有什 麼人會…」等語;原告103 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139 頁)則登載「…現在,我個人難以接受這樣的價 格調整,您也未做到您對我的承諾,所以,我想就單純的 向您申請12萬元的網路架設費,等待您的確認,謝謝」。 益徵系爭基金會於103 年6 月29日始同意由原告進行網站 架設業務,103 年6 月26日不曾與原告進行相關網站設計 之報酬約定。苟系爭基金會於103 年6 月26日已允諾原告 屬有償設計網站,且報酬為12萬元,衡情原告當無必要於 103 年9 月間尚就網站設計費用之行情以電子郵件向吳○ ○概略介紹。況原告遲至103 年12月3 日始以電子郵件告 知吳○○直接向其請求12萬元網路架設費,足認系爭基金 會並未於103 年6 月26日與原告就系爭報酬達意思合致, 故系爭基金會抗辯與原告間無系爭報酬之約定,堪認可採 。
⒋此外,原告於103 年6 月間與系爭基金會業就系爭報酬達 意思合致之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 第490 條規定,請求系爭基金會給付12萬元云云,於法無 據。
㈡原告與蕭勤就系爭畫作,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蕭勤交付系爭畫作及原作保證書,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雖有明文。然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 、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 ,始謂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 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 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 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 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



44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0日與蕭勤就系爭畫作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經蕭勤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 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稱於103 年12月10日與蕭勤就系爭畫作約定價金17 0 萬元,故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然證人鍾建輝證述:10 3 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與吳○○洽談購畫係第二次買賣, 已確認標的物、價金及付款方式,係103 年12月11日先匯 款50萬元現金、剩餘120 萬元開支票,如吳○○103 年12 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不需要抬頭 、受款人,因第一次交易也無這樣寫,但原告103 年12月 11日未匯款。當日未談到畫作運費及開立發票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鍾建輝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 結,當無必要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原 告對其所述亦未有任何反駁意見,鍾建輝所述當屬可採。 顯見系爭畫作之買賣於103 年12月10日所協議細節係如附 表一所示,堪予認定。
⒋然吳○○以103 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系爭 畫作之價金給付方式如附表一,原告未同意,並於同年月 12、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及蕭勤,要求提供系爭基 金會或蕭勤帳戶未果;蕭勤於103 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畫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原告103 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頁), 敘明「…我下星期一(12/15 )會匯款,但很抱歉,我要 匯至基金會的銀行帳戶,或蕭勤老師的銀行帳戶,不是您 吳○○的個人新光銀行帳戶。同樣的,所開的支票,抬頭 也會是基金會或蕭勤。當天我會將6 張支票掛號寄出去給 妳。以上付款方式,若老師有親自授權給妳或其他人頭, 我沒意見,但我要請老師打個電話給我確認。下星期二請 司機柯先生送貨,請連同…添加的運費9,000 元由我付給 司機」等語;原告103 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8頁),則記載「…麻煩請老師跟我確定銀行帳戶,我會 將50萬元匯入。另外120 萬元支票我亦會開立出去…」等 語;佐以原告自承:吳○○於103 年12月10日有提到金額 部分希望匯到吳○○個人帳戶,當時伊未同意,但是沒有 向吳○○說理由,伊方於103 年12月12日再寄電子郵件給 吳○○,伊認為錢要匯到吳○○帳戶且支票不能寫抬頭, 並不符交易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原告不 願依吳○○於103 年12月10日就系爭畫作價金170 萬元所 要求之給付方式付款,反分別於103 年12月12、15日寄發



電子郵件向吳○○及蕭勤表達該匯款部分僅同意匯入系爭 基金會帳戶或蕭勤帳戶,抑或經蕭勤以電話告知所指定之 帳戶,另支票部分則要求記載抬頭,是原告就購買系爭畫 作之價金所承諾之付款方式已與蕭勤所要約之內容不一致 ,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103 年12月12、15日業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蕭勤既於103 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表示拒絕承諾之意,自難遽認原告與蕭勤就系爭買 賣契約所屬付款方式之必要之點已達意思合致,故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要無足採。遑論,原告就系 爭畫作迄未給付分文價金,則其請求蕭勤依約交付系爭畫 作及原作保證書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與系爭基金會間有系爭報酬之約定, 亦未證明與蕭勤間已成立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 法第490 條、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基金會給付12萬元 本息;及請求蕭勤交付系爭畫作及原作保證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楊凱:你好! │
│ 這是昨日所購買作品與付款明細,請你確認。 │
│作品與付款明細 │
│⑴補之前未購買之作品『永生之度大限-2 』售價為: │
│ (90+110) ×6,000 × 60% = 720,000元 │
│⑵『超越大限-12 』售價為: │
│ (90+110) × 8,000 ×6.25 % =1,000,000 元 │
│總收款為1,700,000 元,不含9,000 元運費。 │
│付款方式: │
│現金:500,000 元加9,000 元運費(以匯款處理) │
│ 2014.12/25支票200,000 元 │




│ 2015.1/25支票200,000 元 │
│ 2015.2/25支票200,000 元 │
│ 2015.3/25支票200,000 元 │
│ 2015.4/25支票200,000 元 │
│ 2015.5/25支票200,000 元 │
│我會在收到你寄來的支票後,安排運送事宜。原則上,星期二司│
│機柯先生 (這是他下星期可排出的檔期 )會從臺北專車下來配送│
│。所以,要麻煩你在今、明兩天寄出支票支票和現金,我才可以│
│將畫作從倉庫取出做出貨程序,柯先生長期與我們配合,他的家│
│庭與背景我們都很熟悉和信任。台南以上的藏家作品,都是他做│
│配送,如果你的運畫時間與台北撤展時間可以互搭,那運費就是│
│4,500 元,但是,因為此次在臺北的展覽都已結束,無法以回頭│
│車之車資處理。又,這些畫作與運費的款項皆無法開立發票,如│
│果你需要發票我要向畫廊借,那則需要再外加約 12% 左右的費 │
│用,非常抱歉? │
│ 謝謝你‧祝平安! │
│ Maggie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