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被 告乙○○為有夫之婦,卻利用辦理○○業務之便而交往,並 於民國102 年間,利用中午休息時間、下班時間、週末六日 、甚至出差、公假時間,前往被告乙○○所有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路住處,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2 人之行為已侵害 伊之配偶權,及破壞伊與被告乙○○之婚姻圓滿,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伊與被告乙○○為同事,因業務往來會互 開玩笑,不得僅依line及譯文內容而推論2 人發生性關係, 伊與被告乙○○無性交情事,無賠償可言。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抗辯:伊與被告甲○○並未發生性關係,原告提 出之譯文多為擷取片段,伊因撰寫之碩士論文與環境法規有 關,向被告甲○○請益蒐集資料,因而有互動,然伊等2 人 並無原告所述肌膚之親,僅因被告甲○○有中暑症狀,伊因 而為被告甲○○刮痧及按摩肩頸,另伊等2 人間之簡訊內容
純屬玩笑,不足以證明有肌膚之親。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 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有原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原告戶籍址全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41頁、第75頁)。
㈡被告甲○○於102 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局,擔任綜 合規劃科科長,被告乙○○於同期間,亦任職於高雄市政府 ○○局,擔任○○室股長。
㈢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為被告乙○○所有。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2 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情節 是否重大: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另與不誠實之配偶共營感情世界之第三者 ,為與不誠實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人,與不誠實配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侵害之配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與不誠實配偶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 婚姻制度既在保障配偶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 開法文規定之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自應以該婚 姻生活經此破壞後是否易於修復為準,非以是否有婚外性行 為,或婚外包養異性為僅有之判斷基準。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line對話紀錄中,有「按摩」、「害 羞」、「中午太甜蜜」、「今天穿很辣嗎」、「怕你看到會 受不了」、「就像你的身體我也花很多時間才摸出心得來」 、「我也害羞,太浪」、「我還喜歡抓你」、「今天沒有看
到裸男,所以才這麼不舒服嗎」等用語之事實,已提出被告 乙○○行動電話內該2 人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28頁),被告2 人對該畫面之形式真正並未加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堪信為真實,且具體內容如下 (簡略以男、女分別稱呼被告甲○○、乙○○,內容略有簡 略,非全部完整):
①102 年4 月22日(週一):
女傳「雌性卡通高傲走於前,雄性卡通癡癡緊隨於後」之畫 面,男回覆「這個圖是什麼意義」,女答「誘惑你」,隨後 女又傳「雄性卡通在前閱讀文件,雌性卡通在後歡欣注目」 畫面,並說明該圖為「仰慕」之意,隨後女又傳「雌性卡通 流淚」畫面,並說明「我很崇拜你呀」,男回覆「我很平凡 」,女稱「不崇拜你了」、「下次用對待奴隸的方式對你」 ,並傳「雄性卡通為雌性卡通按摩」、「女卡通悠閒走於前 ,雄性卡通提重物辛苦走於後」、「雄性卡通背雌性卡通」 、「女卡通在前生氣,雄性卡通在後小心不敢動彈」畫面, 男回覆「崇拜和對我好是兩回事,不用崇拜,不想被奴役, 要對我好」,女即傳「兩性卡通人物擁抱甜蜜」畫面,並稱 「當然要對你好」,男回覆「我何嘗不知妳真的對我好」, 女傳「雌性卡通聽聞或幻想『I love you』而陶醉」畫面, 並稱「上次按摩舒服嗎」,男傳「雄性卡通陶醉」、「雄性 卡通裝傻、裝可愛」畫面,女傳「雄性卡通面無表情,而註 記『害羞??』」畫面,男回覆「對啊」,女稱「所以你只 顧著害羞嗎」、男回覆「愛妳」,女傳「我也愛你」,男回 覆「只是不能常陪妳」,女稱「下次留一個長一點的時間」 ……男回覆「下班後去小家,讓我抱抱妳」,女傳「好」… 男回覆「妳先去,我還在忙」,女稱「要不要我去買晚餐? 」、「吃壽司」,男回覆「簡單,1 份就好,妳吃」,女傳 「1 份2 人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②102 年4 月24日(週三):
女傳「中午回小家吃飯嗎?」,男回覆「妳不要煮,我去買 」,女傳「我要煮」、「現在要去買菜」,男回覆「那好啊 」,女傳「等妳喔」,男回覆「12:00到」(見本院卷第12 頁反面至13頁)。
③102 年4 月25日(週四):
…男回覆「下午怎麼了」,女傳「沒有」、「沒事」、「中 午太甜蜜」、「下午還沒回神回來」,男回覆「好好上班」 ,女傳「有有有」,男回覆「有就好」、「嗯嗯 要多用心 上班,不要想東想西的」,女傳「那以後就沒辦法想你了」 、「你要好好照顧自己噢」,男回覆「知道了,妳也是」,
女傳「嗯嗯」、「壞人」、「壞人」(見本院卷第15頁)。 ④102 年4 月26日(週五):
…男回覆「妳要打電話找我嗎」,女稱「那是按錯的」、「 歹勢」,男回覆「方便講嗎」,女稱「不方便」、「大家都 在」,…男回覆「妳不是很忙嗎」,女稱「很忙」,男回覆 「所以我就把sky 關掉」,女傳「棄我而去」,男回覆「是 妳都不理我的」,女傳「我專心工作」、「是你叮嚀我的呀 」、「所以你是生氣,我不理你,才關掉sky 吧」,男回覆 「沒有,讓妳專心工作…免得說我傳錯人」,…男回覆「要 不要吃starbuck蛋捲」,女傳「好」,男回覆「來我辦公室 請妳吃」,…女傳「現在嗎??…不想去」,男回覆「為何 」,女傳「沒有必要性」,男回覆「不然怎麼拿給妳吃」, 女稱「我不隨便出門的」、「都是人家來找我」、「居多」 ,男回覆「那我去找妳」,女傳「你用什麼理由來找我?」 ,男回覆「約談我」,女傳「女卡通在前,男卡通在後」畫 面,男回覆「這是什麼意思」,女傳「怕你看到我會受不了 」、「哈哈哈哈」,男回覆「今天穿很辣嗎」,女傳「沒有 」、「今天很春天」、「走甜美風」、「純情路線」,男回 覆「看不到」,女傳「以後要矜持些」、「轉為空靈氣質」 、「髮型也要來改變」,男回覆「改什麼髮型」,女傳「小 淑女路線」,男回覆「幹嘛要改路線」、「這樣我就沒福利 」,女傳「放心」、「短裙還是會穿啦」,男回覆「不要給 我穿太短」,女傳「我會選不會很透明的微透而已」……男 回覆「叫承辦寫」,女傳「沒辦法」、「這案子一開始就我 在辦」、「她(指承辦人員)寫,把所有資料看完要很久才 寫得出來」、「就像你的身體我也花很多時間才摸出心得來 」,並傳「有卡通及『love』字樣」畫面,男回覆「我的身 體?」,女稱「沒事沒事」,男回覆「害羞」,女稱「我也 害羞」、「太浪」,…男回覆「妳真喜歡抓語病」,女傳「 我還喜歡抓你」,…男回覆「那妳要去看醫生」、「真的還 假的,快瞎了」、「今天沒有看到裸男…所以才這麼不舒服 嗎?」,女傳「有卡通及『come on 』字樣」畫面…(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至25頁)。
⑤102 年4 月27日(週六):
男於早上9 時32分即傳圖片,接續問「妳在那」,女稱「剛 睡醒」,…男回覆「待會彎去楠梓找妳」,女傳「要載我去 玩嗎?」,男回覆「我在岡山辦活動」、「逛逛」、「我現 在就想溜」,女稱「我還沒刷牙洗臉化妝」,男回覆「我應 該10:30到楠梓」,女傳「沒辦法」、「你回小家好嗎」, 男回覆「不用啦,帶妳去吃早餐」、「我出發,跟我講楠梓
交流道」、「去哪等妳」、「台糖」,…男回覆「不用化妝 」、「陪我吃飯」,女稱「今天不能陪你了,抱歉」、「以 後補償你」、「眼睛一直流眼淚」,男回覆「好吧」、「妳 保重,還有一些咖啡糖,我會放小家」…(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至28頁)。
⒊上開被告2 人line對話內容中,雖未提及該2 人曾有性行為 之事實,難認其等間確曾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檢察官看法 略同,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且兩造不爭執該不起訴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46 頁筆 錄】),但彼此間確有「小家」之私密處所,此與原告主張 被告2 人在被告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 號12樓公寓幽會(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起訴狀所載,又 兩造不爭執被告確所有該公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大 致相符,且對話過程亦有被告乙○○為被告甲○○按摩話語 ,另談話過程密集,除語多關懷外,亦常有互相調情之話語 (甚至直稱「相愛」),並有為對方買菜作飯及約吃早餐等 ,共同生活及日常照護之舉,由該整體對話內容,堪認被告 2 人間已有相當男女之情,其程度已屬男性配偶所無法容忍 ,其等該所為,堪認對原告夫妻婚姻生活已造成甚難修復之 破壞,而達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主張 被告2 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是否重大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原告雖另提出102 年5 月20日、21日、26日在被告娘家、兩 造楠梓家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主張 由被告乙○○在該對話中之表現,可佐證被告2 人間確已有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但上開對話係在原告已發現上開line對 話內容之情況下興師問罪,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確已逾現今 社會已婚人士應遵守之規範,則被告乙○○認錯求取原諒尚 合常情,但在原告指責時,被告乙○○至多僅承認犯錯,並 未主動承認有婚外性行為之事實,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且 依原告在起訴狀之主張,乙○○亦僅稱「我沒話說」,或默 認不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正面),是本院認亦 無法以上開對話光碟、譯文,佐證被告2 人間曾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
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翻拍其行動電話,已侵害其隱私權云 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答辯狀所載),但此為其是否另訴 請賠償或告訴,及所訴是否成立或成罪之問題,與上開事實 之認定並無關連,其另提出與原告102 年6 月12日(答辯狀 誤載為103 年6 月12日)對話之光碟及譯文,辯稱原告個性 上疑神疑鬼云云(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答辯狀所載,光碟見
本院卷第100 頁,譯文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但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依上開line對話 內容,已甚明顯而可認定,此部分所辯即使為真,亦不影響 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及其金額: 被告2 人間既有相當程度男女情愫,且程度已屬男性配偶所 無法容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爰審酌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幸福遭受破壞,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衝擊,但原告如欲持續本件婚姻,理應控管夫妻 2 人間之裂痕勿持續擴大,則本院認定被告乙○○造成之損 害程度,自應有所節制,但被告林燦明影響他人婚姻,實屬 可責,2 被告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則對該侵害所造成之損害 亦不應過於低估,另原告自陳其為工程碩士,曾任通訊公司 主任工程師,現職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師,年收入110 萬至 120 萬元,被告乙○○自陳研究所畢業,每月收入約6 萬餘 元,被告甲○○自陳研究所畢業,曾任職顧問公司,目前擔 任公務員,年收入約100 萬至110 萬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兩造所得均佳,均有其他資產, 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82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認定為120,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2萬元及自 104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 2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2 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