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20號
KSDV,104,訴,920,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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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麻俊潔
訴訟代理人 王祥民
      王淳洋
被   告 廖于萱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至102 年12月23日止 ,擔任原告業務,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9,200元。兩造於 被告任職期間簽立人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 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在離職日起3 年內,未經原 告書面同意,不得在國內或國外經營隔熱紙及鑽石鍍膜等相 關行業,若違反規定,將以離職前之個人薪資,以10倍至10 0 倍之罰款,按情節輕重懲處,原告有選擇倍數的權利(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被告離職後,未經原告同意,從 事鑽石鍍膜行業,經原告要求停止未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以其月薪100 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92 萬元等語。爰 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業務,不知悉原告經營鑽石鍍膜之原理 ,亦非原告主要經營幹部,於離職後並無洩漏原告商業秘密 或發表言論損害原告聲譽之行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 告長達3 年,限制地點遍及國內及國外,時間、地點限制過 於廣泛,原告未就此等限制補償被告,禁止目的僅單純限制 被告工作權,無益原告事業經營,此等約定顯然違背公序良 俗而無效。再者,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月薪為18,000元,離職 後前往友人蔣宛綸擔任負責人之「沃馬車體美妍」(下稱沃 馬)從事洗車、協助會計等工作,並未經營或從事鑽石鍍膜 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 年7 月13日至102 年12月23日止,擔任原告之業



務,在任職期間簽立系爭契約,訂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離職,於3 年內即103 年5 、6 月間 任職於沃馬。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避免受僱人將其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雇主之營業上秘密或與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 訊,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 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在原雇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又勞工 離職後競業禁止事宜,現行法並無明文規範,故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仍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此種規定雖係在 保障雇主之利益,但為防止雇主恃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於勞工受僱之初,強迫勞工締結,使勞工受有不利益,依 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 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次按受僱人於 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 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 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 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 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 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競業禁止 之約定,需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限制 所受損害受有合理彌補,始未違公序良俗而合法有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 離職日起3 年內,如果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 可在國內或是國外經營隔熱紙及鑽石鍍膜等相關行業,若 有違反此項規定,將以離職前之個人薪資,以10倍至100 倍之罰款,按情節輕重懲處,甲方有選擇賠償金額倍數的 權利」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 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約定被告離職後之3 年 內,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隔熱紙及鑽石鍍膜等行業, 違者將予以罰款,該約定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屬競 業禁止約定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



制範圍需明確、合理、必要,被告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 ,需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否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無 相當性,顯失公平,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⒊次查,被告擔任原告業務期間,每月領得之薪資由基本薪 資、電話費、油錢、交際費等項目組成,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採認。又上開薪資項目,均具勞務對價性,並無競業禁 止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情,為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 61頁)。參以被告於離職後並無領得補助費用等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於被告在職時或離職後,均未就 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給予合理之填補,應可採認。 ⒋再查,原告主張鍍膜具獨特施工方法,為培養被告擔任經 理,曾派被告參與技術研討會,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增 加就業限制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 惟原告使被告參與技術研討會,投入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 ,此帶給雇主即原告在競爭上之優勢或上開成本之回收, 應以服務年限等約款確保,並非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僅係推廣鍍膜業務,並不知道鍍 膜原理,也未持有鍍膜技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 告之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之秘密,難認有所知悉。而競業 禁止約定需雇主有保護利益存在,若只是單純避免造成競 爭,或避免勞工搶走未來客戶,應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 之正當利益。被告擔任業務,瞭解鍍膜原料成本,此為工 作上所需具備之資訊,非認即掌握原告企業經營之秘密。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鍍膜原料成本,即謂有競業禁止保護利 益存在,難謂允當。此外,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時間 長達3 年,區域包括國內外,限制範圍過廣,顯逾合理之 範疇,有失公平。
⒌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保護利益存在, 限制時間及區域亦不具備合理性。縱若競業禁止約定係屬 明確、合理、必要,然被告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未曾 受有合理之填補,則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顯失 公平,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 信。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元?
承前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以被告 違反約定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故爭點㈡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



元,及自104 年3 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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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