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楊景星
楊劉雅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聯絡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作成釋字第727 號 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系爭大法官會議解釋),明示改建國 軍老舊眷村,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亦應准予承購住宅及發 放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被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下稱被告機關)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8 5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拆除者即為國軍眷舍,但未依系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發 給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違反平等原則, 上開應發給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與伊之 搬遷間,有實質牽連性,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依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定,被告機關發給輔助購 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前,伊得拒絕搬遷,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中,就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部分,認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僅明示 立法者應檢討修正,故立法修正前,現行上開條例之規定仍 屬合法有效,是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於立法修正前,並無向 主管機關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之 權利,原告係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無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 、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況本件並無法律漏洞, 原告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原告所訴尚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返 還房屋等事件判決:原告楊劉雅英、楊景星應自該判決附圖 所示A1至A5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下同)3,096 元,該部 份判決已確定(並有一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39頁】,另審核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85 號卷【下稱系爭執 行卷】之二、三審判決書無訛)。
㈡兩造間上開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 428 號裁定:原告楊劉雅英、楊景星應賠償被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2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業已於 103 年8 月25日確定(經審核系爭執行卷之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無訛)。
㈢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4年1月23日,以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430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一、二、三審判決書、103 年 度司聲字第428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⑴原告楊劉雅英、楊景星應自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判 決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3,096 元,⑵原告楊劉雅 英、楊景星應賠償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5,32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經審核系爭執行卷強制執行聲請書及所附執行名義無訛 )。
㈣經原告楊劉雅英、楊景星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號 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原告楊劉雅英、楊景星供擔保210,0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原告楊劉雅英業已 依該裁定提供擔保提存,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85 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業已通知該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 行(業經審核系爭執行卷提存所函及檢附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停止執行函無訛)。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 拆遷補償費:
⒈系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文:「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 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 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96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 二,並改列為第1 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 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 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 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 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 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 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 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 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 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 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⒉由上開解釋文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對不同 意改建眷戶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 地、強制執行」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系爭大法官會議解釋僅認該條例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 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並諭知相關 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而已,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條規定並未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仍屬合法有效,應可 認定。
⒊上開解釋文雖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 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並諭知相 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但在立法機關就該條例或施行 細則修正前,尚難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向主管機關請求 給付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原告主張被告 有發放上開款項之義務,自屬無據。
㈡關於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 拆遷補償費,原告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眷戶資格後,依民法物上請 求權規定,訴請原告遷出眷舍並返還之,此有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請求之依據並非契約,依上開 判例要旨所示,並無傳統同時履行抗辯規定適用之可言。況 原告即使得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相關之補償款項,因該拆遷 之請求及補償間,並不具一般雙務契約之對價性,則亦難認 此部分未有同時履行抗辯或相類之規定,屬法律之漏洞,是 亦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更何況,如上所述,原 告並無向被告機關請求相關補償款項之權利,尤無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為抗辯之餘地,原告據此主 張得拒絕搬遷返還眷舍,亦無所據。
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另含訴訟 費用部分之確定裁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 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機關發給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 拆遷補償費,且上開款項之之發給與上開確定判決諭令之搬 遷返還間,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但如上所述,原 告無向被告機關請求相關補償之權利,且亦無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之可言,則自難認上開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機關執行拆遷返還眷舍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同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