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95號
KSDV,104,訴,795,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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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楊英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高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 號),本院
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屏二路與廣和路口,欲右轉駛入廣 和路,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貿然直接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旗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被 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側車身不慎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閉鎖性 骨折、左手中指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就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 6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3,355 元、 醫療輔具費4,100 元、看護費6 萬元、就醫交通費12萬元、 無法工作損害52萬1,17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8,6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行為,然否認原告得



請求1 年無法工作損害,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所示行為。
(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6 萬3,355 元。
2、醫療輔具費:4,100元。
3、看護費:6萬元。
4、就醫交通費:12萬元。
(三)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害部分,被告對於以每月薪資4 萬 3,431 元為計算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6 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
(四)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系爭刑案 警卷及偵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確有過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 萬3,355 元、醫療輔具費4,100 元、看護費6 萬元,及就醫交通費12萬元共計24萬7,455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無法工作損害52萬1,172 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 萬3,431 元計算1 年工作損害共計 52萬1,172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薪資4 萬3,43 1 元為計算無法工作損害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1 年 期間之損害。查原告自受傷日即103 年2 月1 日起共休養 6 個月無法工作;及其因尾胝骨骨折導致尾胝骨疼痛,目 前無法久坐久站或長時間走動,無法搬抬重物,暫無法回 復原工作內容,需持續復健治療以減緩症狀並加速回復, 時間暫訂3 個月,分別有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陳 志如醫師開具103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陳OO醫師 開具103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7 、20頁,本院二卷第134 、135 頁)。本院為確認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經函請屏基醫院綜合判斷結 果,原告因尾胝骨骨折,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本院復健 科就診並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依據本人103 年10月15 日出具之診斷書,建議休養時間暫訂3 個月,係依據病患 當時之病情症狀所判斷,此與103 年6 月18日骨科陳志如 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內容並無相左,係因不同醫師於不同 時間之判斷,有屏基醫院104 年8 月14日(104 )屏基醫 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陳OO醫師提供之意見附卷 可參(本院二卷第206 、207 頁)。顯見原告自受有系爭 傷害後,陸續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於103 年10月15日就 診後經陳OO醫師判斷尚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足見原 告自103 年2 月1 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迄至104 年1 月15 日止,共計11.5個月均須休養無法工作。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認其主張11.5個月無法工作損害共計49萬 9,457 元(計算式:11.5個月×4 萬3,431 元=49萬9,45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必要,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麥當勞餐飲業員工、每 月收入約4 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設備維修 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 萬7,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二卷第21頁),查知原告名下有 不動產及汽車,被告名下則無,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 當,且被告亦同意給付此數額(本院二卷第134 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6,9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 本於103 年12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即103 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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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