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川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璁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鑫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金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就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部分建物、及同區武漢街72號1 樓部分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嗣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經營困難,兩造復於102 年11月4 日就系爭契約 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於103 年9 月 起,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含稅)新台幣(下同)206,069 元。被告自103 年9 月、10月未依約於每月1 日繳納租金, 經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10月9 日分別向被告催告未果,被 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10月23 日以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違約提前終止租約為由,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通知。被告於103 年11月 26日將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 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沒收50萬元之保證金並 請求3 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附表請求依據欄 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房屋稅、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91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雖發函通知被告,僅提及
終止契約之事由,未明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 3 年11月26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應認兩造於103 年11月26日以點交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次,高雄市於 103 年8 月1 日發生氣爆,系爭建物位於氣爆區,於同月1 日至5 日無法對外營業,直至同月15日始解決氣爆造成之漏 水問題。高雄市政府雖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道路修復、通車 ,然因商圈道路交通受創,致被告營運業績下滑超過50% 。 上開情形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酌減103 年8 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期間之租 金。而原告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因契 約終止後所生之違約金均屬無據。縱認原告得為請求,請依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再者,原告負有返還保證金 50萬元之義務,被告請求以返還保證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債 權,與原告主張之租金、違約金等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13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期 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嗣因被告向原告 表示經營困難,兩造復於102 年11月4 日就系爭契約簽訂系 爭增補契約。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原告保證金500,000 元。 ㈢被告未給付103 年9 月、10月租金,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6 日、10月9 日分別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被告嗣於103 年10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預定於10 3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經原告於103 年10月 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在案。
㈤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因氣爆事件自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領有受災店家重建期間 繼續僱用工作者慰助金223,200 元及受災店家影響營業慰問 金26萬元,合計483,200 元。
㈦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請求102 年9 月1 日至10 3 年8 月31日之租金(含稅)252,000 元不爭執。 ㈧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請求房屋稅25,744元不爭執。 ㈨倘系爭契約於103 年10月23日經原告依約定終止,被告對原 告請求如附表所列項目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依據為何?
㈡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若干?被告請 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予以酌減租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如可,應如 何計算?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 ?
㈣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若可,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依據為何?
⒈經查,兩造於101 年8 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復於102 年 11月4 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修正原租金條件,自10 3 年9 月1 日以後,恢復原契約條件。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租賃期限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 ,共計5 年5 個月。. . . 本件契約租賃期限係依乙方( 即被告,以下同)要求訂定,乙方於租賃契約屆滿前,不 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 . 。」、第3 條第1 、2 項約定為「租金甲(即原告,以下同)、乙雙 方議定每月為190,540 元,乙方應於每年第1 個月首日一 次給付12期發票日為每期第1 日之租金支票給付甲方。上 開租金之營業稅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支付租金同時,以相 同方法一併支付之。. . . 。第3 年起之租金,以經前項 方式調整後之租金,再加5,716 元整為每月租金. . . 。 」,第5 條為「乙方如在租賃契約期中不履行本契約,甲 方得終止本租約,. . 」,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 、第9 頁)、系爭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可佐,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01 年9 月1 日 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因該期間為被告所請求,被告不 得主張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應於每月1 日給付租金,及 自103 年9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206,069 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90,540 元+5,716 】×1.05=206,069 元含 稅),若不履行契約,原告得終止契約。所謂被告不履行 契約之情形,諸如:被告未於每月1 日繳納租金、租金繳 納不足額、提前終止契約等,應均屬之。
⒉次查,被告未於103 年9 月1 日、10月1 日繳付同期租金 ,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10月9 日分別催告繳納,被 告遲延未繳付,復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同月16日收受等節,有原告提出 之函文、回執、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 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投寄摘要(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 頁)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有遲延交付兩期租 金,並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主張提前終止契約之情
形。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其得終止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⒊再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於同日收受該通知,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 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第㈠項係說明: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被告於契約屆滿 前,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提前終止,自第3 年起被告每月 應繳納原告196,256 元,被告所繳保證金50萬元為保證履 行租賃契約義務;被告於租約期間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 約並沒收保證金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租約提前終止,原告得沒收保證金50萬元外,並 得請求相當3 個月之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租賃關係消 滅時,被告應於翌日將租賃物騰空並交還原告,如不及時 交還,原告得按日請求依平均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若提前終止租約,應於終止當月將未支付之分攤數額 連同營業稅給付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回復原租賃契約 條件等語,即原告重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倘 被告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將致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系 爭存證信函第㈡項則說明:被告自103 年9 月起未依約給 付租金,原告通知被告於7 日內給付,未獲被告給付,被 告於103 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起終止契 約,被告有違約致租約提前終止之事由;原告委請律師代 理通知被告,依約沒收保證金50萬元,並請被告於函到翌 日起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房屋稅、3 個月之懲罰性違 約金、依平均日租金3 倍之違約金等金額,並交還系爭建 物等語,即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租金、違約主張提前終止租 約等情形,原告對被告主張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依上開 ㈠、㈡項內容觀之,原告已明示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導致 租約需提前終止,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租約 終止之違約金,即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願,一 般人均可得知原告有終止租約之真意。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於系爭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云云,要無可採。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主張終止 契約,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於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存證信函送達 之日即103 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等情,即堪採信。 ⒋綜上,被告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約定,於103 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陳稱兩 造於103 年11月26日以點交方式合意終止契約等語,即不
足採。
㈡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若干?被告請 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予以酌減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4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442 條規定乃同法第227 條之2 所揭櫫 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 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倘契約 成立後,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 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 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 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參照旨) 。即於定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 更之情形,非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租金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 調整租金。惟法院得調整之範圍,應以尚未給付或尚未發 生之租金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於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前,承租人倘按原約定租 金額給付,即生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03 年10月23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 自103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0月23日期間之租 金,即屬有據。被告辯稱:高雄市於103 年8 月1 日發生 氣爆,系爭建物位於氣爆區,影響營運業績,請求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酌減103 年8 月至租約終止期間之租金等語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已支付103 年8 月租金,既生清 償之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 整103 年8 月之租金。其次,被告主張於103 年8 月1 日 至同月5 日因氣爆導致無法對外營業,復因漏水,直至同 月15日始解決,政府雖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道路修復並開 放通車,但商圈道路交通受創,影響被告營運業績下滑超 過50 %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氣爆災區圖、災損照片、氣爆 管制路段及範圍、103 年8 月至10月間之損益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不爭執 ;又高雄市發生氣爆事件,多條道路損壞,人員傷亡慘重 ,系爭建物位於氣爆區域內,政府進行災區管制,交通不
便,商業活動劇降,被告所陳因氣爆事件造成營運業績下 滑等節,與常理並無違背。再者,向原告承租同處建物之 訴外人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貫公司),因氣爆事 件,致營運業績深受影響,有該公司104 年7 月16日函文 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認定為受災店家,領取重建期間繼續僱用工作 者及影響營業之慰助金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97頁)可證。益徵氣爆事件影響災區之商業活 動,政府以核發慰助金方式減輕商家之財務負擔,災區道 路雖於3 個月內修復,但商家於災區重建期間面臨暫停營 業或業績明顯下滑等情形,應為可預見之事。基於衡平之 理念,氣爆事件為重大意外災害,被告於訂約時無可預見 ,顯然不利於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營業行為,倘令被告 於災區道路開通前應依約繳納月租金196,256 元,顯失公 平。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酌減租金 等語,應予准許。本院認被告於氣爆事件後曾向原告提出 調降租金為15萬元之請求,而原告領得補助款10萬元,同 意由訴外人寶貫公司分兩期於租金中抵扣,有被告103 年 8 月22日函文、寶貫公司104 年8 月5 日函文(見本院卷 第64頁、第154 頁)各1 份可佐,並審酌兩造可得利益、 系爭建物位置、交通情況及商業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系爭 建物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0月23日期間之租金,調 整為每月15萬元,另加計營業稅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274,355 元(計算式:150,000 元×1.05+150,000 ×23/31 ×1.05=274,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如可,應如 何計算?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 ?
⒈按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 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 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 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 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 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 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 思不明,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其他可歸責於乙方違約事 由致本租約提前終止時,甲方得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50 萬元,以及請求相當3 個月之租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13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於翌日立即將 租賃物遷空並交還與甲方,…,如不即時交還租賃物時, 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依平均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 交還租賃物為止」。上開第5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契約終止,明示原告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源於被 告要求租約期間達5 年5 個月,為使被告不任意提前終止 ,促其履行契約,約定被告違約致租約終止時,原告得請 求約定之數額,包括沒收保證金、加收3 個月之租金,以 作為懲罰。至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即 交還租賃物,違者則按日計其違約金,係為避免被告於租 賃關係消滅後怠於返還租賃物,造成原告收回租賃物之困 難,使原告無法使用租賃物,受有損害,屬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性質。次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違約主張提 前終止租約,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據。 再者,系爭契約於103 年10月23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 於同年11月26日返還系爭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 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 3 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與原告,被告違反約定 ,遲至103 年11月26日始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系爭契約倘於103 年10月23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3條請求違約金等節 並不爭執,惟爭執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本院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5 條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承租 系爭建物以經營文具買賣為目的,訂約後發生氣爆事件
,影響業績,承租意願下降,肇致契約終止;系爭契約 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07 年1 月31日止,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契約提前於103 年10月23日終止,致原告需再 行招租,耗費時間、人事成本;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 預期受有3 年3 個月租金之利益,及兩造所受之損害、 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並考量原告已沒收50萬元保 證金相當2.5 個月之租金(每月租金含稅為206,069 元 )為懲罰,認被告違約致契約終止之違約金約定為3 個 月租金部分,應酌減為1.5 個月之租金。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約定,除沒收保證金50萬元外,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1.5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309,103 元(計算式 :196,256 元×1.5 個月×1.05=309103元),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⑵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未即時返還系爭建物之原因,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之實際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 認原告請求按日給付以日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 高,應酌減為以日租金1.5 倍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則 原告請求自103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計34日 之1.5 倍日租金為違約金,即345,505 元(計算式:( 196,256 ×12/365)×1.5 個月×34×1.05=345,505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若可,金額若干? ⒈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之租金252,000 元、編號4 之房屋稅25,744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承上, 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06,707 元(計算式:租金25 2,000 元+租金274,355 元+違約金345,505 元+房屋稅 25,744元+懲罰性違約金309,103 元=1,206,707 元)。 ⒉被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伊依約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 還50萬元之保證金,伊以50萬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應繳納甲方保證金50萬元整,以保證履行 本租賃契約義務。租賃期滿,於乙方搬遷交還租賃物並履 行本契約書各條之約定時無息退還上開保證金. . . 。」 等語,則被告所稱50萬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指於系 爭契約期滿時,應交還系爭建物,履行契約各條約定時, 始得主張之請求權。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 前於103 年10月23日終止,並無上開第4 條所稱契約期滿 、被告履行契約約定之條件存在,是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
第4 條之約定取得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再者,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原告得沒收被告所繳之保證金50萬元。基此, 原告沒收50萬元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 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對原告有50萬元不 當得利之債權云云,不足採認。綜上,被告並無50萬元之 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是其主張以此抵銷原 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請求依據欄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6,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 達證書)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如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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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項 目│金額(含稅)│ 請求依據 │ 備 註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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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9 月│ 252,000元 │系爭增補契約第│期間每月租金調降為170,540 元(稅外加)│
│ │1 日至103 │ │2 條 │170,540元×12個月=2,046,480元 │
│ │年8 月31日│ │ │被告於102年9月支付1,806,480元 │
│ │之租金 │ │ │餘款240,000元×1.05=252,000元(含稅)│
├─┼─────┼──────┼───────┼───────────────────┤
│2 │103 年9 月│ 358,958元 │系爭契約第3條 │每月租金190,540元+5,716元=196,256元 │
│ │1 日至103 │ │ │每月租金含稅196,256元×1.05=206,069元│
│ │年10月23日│ │ │(196,256 元×1.05)+(196,253/31×23│
│ │之租金 │ │ │ ×1.05)=358,9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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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0月│ 691,009元 │系爭契約第13條│平日日租金3倍:19,356元(未稅) │
│ │24日至103 │ │ │(196,256×12/365)×3倍=19,356元 │
│ │年11月26日│ │ │(19,356元×8天×1.05)+(19,356元× │
│ │之違約金 │ │ │ 26天×1.05)=691,009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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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7 月│ 25,744元 │系爭契約第6條 │房屋稅:212,736元+53,025元=265,788元│
│ │1 日至103 │ │ │被告承租190.54坪 │
│ │年11月26日│ │ │(265,788元×190.54坪/837.7坪)×1.05 │
│ │房屋稅 │ │ │=63,478元(含稅) │
│ │ │ │ │(63,478元/12×4個月)+(63,478/12/30│
│ │ │ │ │×26天)=25,744元(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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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懲罰性違約│ 618,206元 │系爭契約第5條 │每月租金196,256元(未稅) │
│ │金 │ │ │196,256元×3個月×1.05=618,206元(含 │
│ │ │ │ │ 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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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945,91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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