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周高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周高秀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及第68條之2 規定之情形(卷第 308-309 頁);惟上開條文立法及增訂理由主要在於免日後 裁判發生爭議,應使負有說明義務之當事人以書狀為之,以 求明確、及督促當事人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 ,對於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 完足之情形,法院得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 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均有立法理由 可參;本件自104 年3 月19日起訴迄今,兩造已有多次書狀 交換,本院亦已定期共5 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兩造主張攻 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等均已提出,被告上開答辯狀僅在整理之 前相關資料,並無新增之攻擊防禦或證據資料,並無延滯訴 訟,或增加原告攻擊防禦之困難,原告主張並無依據,先為 敍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市○○區○○段00○0000號等二筆土 地(重測前為三民區澄義段20、22號,89年訂約重測前原地 號為獅頭段681 、682 號,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祖傳農 地,繼承時因法令限制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因暫時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周芳志名義所有;原告、周芳 志因而於89年10月8 日再訂立讓渡書,同意就登記二人名下 系爭二筆土地依當時現狀各承讓一百坪予原告,而如實施都 市計劃時則扣除公共設施比率再換算承讓坪數(卷第60頁讓 渡書);因系爭二筆土地於97年實施都市計畫土地重劃,周 芳志已履行讓渡書約定之義務,100 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 協議書,換算後周芳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50,00
0 元,周芳志已於100 年10月26日立協議書給付完畢(卷第 67-72 頁);被告亦有按比例給付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先為一部請求2 百萬元,並保留關於給付 範圍之聲明。又兩造於75年3 月1 日已訂有條件相同之讓渡 書(卷第106-107 頁),因時效將消滅而再訂立本件之讓渡 書。又本件讓渡書為無名契約性質(卷第102 頁),原告請 求履行讓渡書約定,非如被告所辯為贈與。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卷第48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63年2 月間與胞兄即訴外人周復勝合購 系爭2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周復勝部分登記為其子周 芳志名義所有、被告於63年10月再買受系爭21號土地,故系 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持續由被告保管;之後因周復勝將父親 周毓生名下財產移轉予周芳志,致兄弟姊妹不滿爭吵不斷, 被告為求和諧而於89年10月間簽訂讓渡書將系爭二筆土地讓 渡予其他兄弟姊妹,惟內心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 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亦明知故長達15年未要 求被告履約;另讓渡書對原告應分得土地位置、地界等重要 事項未載明,亦難認兩造達成贈與合意,縱已成立贈與關係 ,被告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以103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卷第80頁)。原告主張與周芳志達成協議,被告不知,內容 無從拘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周毓生之子,訴外人周芳志為周毓生之孫, 周芳志父親周復勝為周毓生長子,周毓生共育有6 男4 女。 ㈡被告、周芳志分別於75年3 月1 日、89年10月8 日均書立有 內容相同之讓渡書(卷第10、106-107 頁);內容記載就系 爭二筆土地由被告、周芳志以下列條件讓渡原告:①如未實 施都市計劃時,以現狀之面積乙方(即原告)每人各承讓計 壹佰坪。②日後如實施都市計劃後,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 坪時之比率再計乙方承讓之坪數取得。③若日後欲出售第三 者時,乙方願無條件一併出售不可從中阻攔並雙方願供各所 有坪數比率出售。④有關該土地之各項稅款(如增值稅、田 賦、地價稅等)雙方各按其比率分擔,絕無異議。⑤承讓人 之權益非經出讓人(甲方)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者。 ㈢上開89年10月8 日之讓渡書,兩造之其餘8 位兄弟姐妹均各
執有一份。
㈣系爭二筆土地於97年實施都市計畫土地重劃,周芳志於100 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重劃後周芳志 所有土地面積為363.9015坪,依讓渡書計算原告應受讓16.6 693 坪,另載有費用負擔比例,及依售價每坪45萬元計算男 生女生每人金額計算(卷第67-71 頁)。另於100 年10月26 日周芳志與原告再訂立協議書,載明周芳志給付6,450,000 元,周芳志已簽發支票給付原告(卷第71-72 頁)。 ㈤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告與周芳志出售予第三人之前 ,均在被告持有中。
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澄義段20號於63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周高秀、周芳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澄義段21號於 64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高秀所有(卷第225-22 6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周高秀於63、64年間出資購買。或為祖傳 農地。
㈡被告與周芳志分別於於75年3 月1 日、89年10月8 日書立之 讓渡書,是否為贈與契約性質;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6條但書 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被告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為 以103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是否生合法撤銷效果。
㈡原告依被告於89年10月8 日書立讓渡書第3 、4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筆土地出售扣除各項稅款後,分配買賣 價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主張於被告未為計算前, 僅先為一部請求2,000,000 元,有無理由。五、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周高秀於63、64年間出資購買。或為祖傳 農地。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祖傳農地,被告則辯稱係被告於63 年間所購買(卷第78頁),89年10月間書立之協議書為贈與 性質,且內心並無贈與真意,縱已贈與合意,被告亦以103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卷第79頁);兩造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各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
㈡證人周芳志到庭證稱「因為三民區澄義段20及21二筆土地確 實都是我們周家的祖產,當時因為我母親,也就是兩造的大 嫂拜託我簽一簽,因為祖父母共生十個兒女,我父親是長子 ,被告是最小的兒子,我是長孫,因為大家族由我父親掌家 ,上開二筆土地其中一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外一筆是登
記在我和被告的名下,當時是父親的兄弟姐妹一起回來要求 書立此讓渡書,長輩間有無討論讓渡書內容我不知道,我回 來簽名的時候,原告及被告都已經簽完名。(指書立89年10 月8 日讓渡書之原因)」「總共簽了八張或九張的讓渡書, 內容全部都一樣,只是承讓人是八、九個兄妹每個人一份, 我都只在上面簽名,內容我不管。」「我在100 年間簽協議 書的時候,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是簽完協議書到要買賣系爭 土地的時候,才跟被告聯絡出賣土地的事宜,當時被告也同 意將土地賣掉。」(卷第171-173 頁),衡情周芳志與被告 均為書立讓渡書之人,且與兩造均為旁系二親等之血親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證即堪採信,其雖又稱母親要求其依 叔叔姑姑們要求處理,並未告知系爭二筆土地為祖產,惟亦 自陳已依讓渡書記載履行應給付予被告之相關款項,是依證 人所述,果非祖產,證人母親何有未為任何爭議即央請證人 書立讓渡書並完全依讓渡書之約定履行;證人即兩造兄弟周 高德證稱「43年間我跟父親周毓生在從事養殖魚業,45年間 父親與他人從事小型煉油事業,有成立祥成油行,我父親是 股東,60年中油獨營後結束營業被中油收回,父親有收到補 償金,叫我們兄弟去找地,大哥周復勝有找到,就在63年一 筆登記被告跟周芳志名義,另一筆在64年登記被告名義,因 為我們其他人都有工作,非自耕農身分,登記被告名義下的 土地買賣價金是母親周陳桂花出的,因為母親當時經營旅館 賺很多錢,63年那一筆則是父親用補償金買的。」「這個讓 渡書我也有一份。」「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親自在讓渡書上簽 名,30年來共簽了二份讓渡書,另一份是75年3 月1 日書立 的,當時被告太太張莞梅也有一起在出讓人欄位簽名。」「 因為父母親希望兄弟姐妹十個人大家都住在一起,男生一百 坪、女生五十坪,每個人都可以一起蓋房子住在一起,所以 才會立此讓渡書。」(卷第176 頁);參以被告就分別於75 年3 月1 日、89年10月8 日均書立內容大致相同之讓渡書之 事實,亦不爭執如上述,應堪認證人二人所述為真實,系爭 二筆土地應認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之土地。
㈢證人即兩造姊妹陳周素珠雖證系爭土地登記為周芳志與被告 共有,應該是他們去買的,惟亦自陳亦持有一份讓渡書,係 因69年兩造等人母親生病,兄弟要求大哥均分父母財產,因 大哥說沒有現金,因而說要把周芳志土地分出給大家均分, 82年間證人確實有在委託周高德、周鄭安蕊出售系爭二筆土 地之委託書上簽名等語(卷第190-191 頁),則依證人所述 ,亦可認定確實為分父母財產之意而書系爭土地之讓渡書, 系爭土地為祖產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經商出資購買,惟並未提出任何出 資之證明,參以上開證人等所證,被告所辯土地係由其買受 之詞即難採信,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出賣前均在被告保管 中,惟系爭二筆土地既然登記為被告名義,由其餘人執有亦 不能未經被告同意而出賣,尚不能僅以其執有土地所有權狀 ,即認為係被告出資買受土地;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出 資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其抗辯土地本為其所購買,基 於贈與之意而書立讓渡書之詞,並無足採。
六、被告與周芳志分別於75年3 月1 日、89年10月8 日書立之讓 渡書,是否為贈與契約性質;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 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被告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為以 103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否生合法撤銷效果。
㈠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6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分別提出75年3 月1 日、89年10月8 日記載內容大致相 同之讓渡書,且均由被告、周芳志簽名其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卷第144 頁筆錄);89年10月8 日所書立之讓渡 書記載內容:立讓渡書出讓人被告與周芳志為甲方、承讓人 原告為乙方,讓渡之土地標的為系爭二筆土地,讓渡條件第 一項「如未實施都市計劃時,以現狀之面積乙方每人各承讓 計壹佰坪。」、第二項「日後如實施都市計劃後,按扣除公 共設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再計算乙方承讓之坪數取得。」、 第三項「若日後欲出售第三者時,乙方願無條件一併出售不 可從中阻攔並雙方願依各所有坪數比率出售。」、第四項「 有關該土地之各項稅款雙方各按其比率分擔,絕無異議。」 、第五項「承讓人之權益非經出讓人之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 者。」,有讓渡書可參(卷第10-11 頁),依上開讓渡書之 記載,顯與民法債編所規定有名契約定義均不相同,而依約 定內容記載亦無任何本屬被告或周芳志所有土地之意,亦難 認為係屬贈與性質,是本件讓渡書應認為屬無名契約性質為 宜,如讓渡書所載條件已成就,且得依讓渡書之約定履行, 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讓渡書 之約定,請求周芳志與被告依約履行。
㈢被告既不爭執讓渡書為其所親自簽名,且經證人周高德、陳 周素珠證述無誤(卷第177 、190 、193 頁筆錄);是被告 於審理中再以比對讓渡書簽名不相符為由,抗辯讓渡書之性
質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卷第305 頁筆錄、第255 頁書狀) 、或爭執屬心中保留之贈與(卷第250 頁書狀),即難認為 有理由,況本件89年書立之讓渡書非贈與性質亦如上述,被 告抗辯並無足採。
㈣被告與周芳志分別於75年3 月1 日、89年10月8 日書立之讓 渡書,並非贈與契約性質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6 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即無理由,被告另依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為以103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效果。
七、原告依被告於89年10月8 日書立讓渡書第3 、4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筆土地出售扣除各項稅款後,分配買賣 價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二筆土地均已符合讓渡書第2 項之條件,即該項條件 已成就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45 頁筆錄);而 系爭71號土地已於100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李先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46 頁筆錄 );又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周芳志與被告共同訂立一份買賣契 約,一次將二筆土地出賣,周芳志應有部分共約1/3 ,二筆 土地價值差不多等情,亦經證人周芳志證述明確(卷第173 頁),且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係同時出賣之事實,被告亦未為 爭執,僅爭執原告主張出賣價金共高達3 億多元之事實(卷 第305 頁筆錄);則系爭二筆土地既已出賣予並均登記為第 三人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讓渡書所訂第2 至第5 項之 條件均已成就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89年10月8 日書立讓渡書之條件均已成就,且讓渡書 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亦非給付不能, 原告依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筆土地出售扣除 各項稅款後,分配買賣價金予原告,即有理由。 ㈢況訴外人周芳志已依讓渡書所載條件,於100 年8 月5 日與 原告訂立協議書及讓渡面積計算表,又於100 年10月26日再 立協議書,依約履行給付原告共645 萬元完畢等事實,亦經 原告提出協議書二份、讓渡面積計算表及支票影本為證(卷 17-22 頁),並經證人周芳志到庭證述無誤(卷第171 、17 2頁筆錄),益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主張於被告未為計算前, 僅先為一部請求2,000,000 元,有無理由。 ㈠另按民事訴訟第245 條係在因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得以請求 計算時,一併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因其給付之範圍,在計 算前無由知之,自不能依前條規定,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一定 聲明,可免原告兩次起訴之煩,該條文立法意旨可參;是以
規定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 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 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原告主 張依上開條文為一部分請求已難認為有理由。
㈡況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周芳志與被告共同訂立一份買賣契約, 一次將二筆土地出賣,周芳志應有部分共約1/3 ,二筆土地 價值差不多等情,亦經證人周芳志證述明確,且周芳志已依 買賣價金及讓渡書之約定計算給付原告完畢等情,均已如上 述;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原告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出賣 系爭二筆土地所得高達3 億多元(卷第305 頁),足認本件 並無需被告配合計算之必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 定主張本件為一部保留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無理由,然所聲明之請求仍全部勝訴, 爰不於主文另為駁回之諭知,併為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於89年10月8 日所書立讓渡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於條件成就後,請求被告給付2 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之103 年10月4 日(支付命令於103 年10月3 日送達,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 規定主張為一部保留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 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