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蔡崇憲即宏程企業行
被 告 蔡崇寳
被 告 蔡明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崇寶及蔡明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崇憲即宏程企業行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 邀同被告蔡崇寶及蔡明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5年9月 18日止,並約定按利率按原告2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4.02%計算,被告蔡崇憲即宏程企業行應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金,另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蔡崇憲即宏程企業行僅繳款至 104年2月18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4 6,43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崇憲即宏程企業行抗辯:伊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均無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蔡崇寶及蔡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準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之影本各乙份為證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各節,與其依約應負 之償還責任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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