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6號
KSDV,104,訴,166,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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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翠芳 
      李道明 
      潘賢珍 
      黃靜瑤 
      黃來發 
      顏榕  
      陳淑芬 
      許中有 
      李塗典 
      李榮冠 
      蔡秀香 
      黃雅琦 
      鍾政宏 
      李青陽 
      潘姿靜 
      鄒玲真 
      王灒銘 
      阮盈銘 
      江錦雲 
      陳瑞華 
      黃惠玲 
      楊郁婷 
      潘桂香 
      張書文 
      許見洲 
      羅麗  
      李振萍 
      黃資潔 
      汪厚民 
      高炳仁 
      徐豪冶 
      王薏雯 
      鄭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大高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育昇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 應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違規收取權利金,顯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被詐欺(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錯誤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331 頁背面)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見本院卷第324 頁 ),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以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上 設立全台最大合法夜市即金鑽觀光夜市(下稱金鑽夜市○○ 號召對外招商,並佯稱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 局)所核准之設立要件,如欲進場承租攤位,每格攤位須先 收取1 次繳納3 年、每年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計算之權 利金共12萬元。原告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已分別向被 告繳納如該附表所示權利金,且經被告發給繳費單收據證明 ,明白記載「攤位權利金3 年收取12萬元整」等語,另收取 每次3 個月之攤位租金6,500 元及水電、清潔費3,300 元, 並於每3 個月換發承租證。金鑽夜市開幕前數日,原告發現 有攤商僅繳月租費而未繳權利金,即得進駐夜市擺攤,遂向 被告反應,詎被告否認有收取權利金之事實,且為湮滅真相 ,要求攤商將權利金繳費單收據繳回,以換取會員證及攤位 承租憑證,惟攤位承租憑證上僅載承租期間,就「攤位權利 金」即略而未載。然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提出之「金鑽夜市攤販臨時場設置計畫場地管理收費 辦法」中,金鑽夜市場地管理收費標準僅有水電費、清潔服 務費、場地使用費、會員入會費、會員管理費,並無權利金 ,被告收取權利金顯然違反101 年11月12日高市府經字第00 000000000 號制定之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條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被告以詐欺手法向原



告表示進入高雄市政府合法核准設立之夜市經營就必須依照 高雄市政府規定繳交權利金,原告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致 允以繳交權利金以營業,且流動攤販係為減省店鋪租金裝潢 而選擇風吹日曬之路邊擺攤,攤位租金多寡明顯影響其承租 意願,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 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該錯誤顯然係 被告之詐欺所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撤銷給付權利金之意 思表示後,被告受領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 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權利金,並請 求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翠芳李道明潘賢珍黃靜瑤黃來發顏榕陳淑芬、許中 有、李塗典李榮冠蔡秀香黃雅琦鍾政宏李青陽潘姿靜鄒玲真王灒銘阮盈銘江錦雲陳瑞華、黃惠 玲、楊郁婷潘桂香各12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書 文、許見洲羅麗李振萍黃資潔汪厚民高炳仁、徐 豪冶、王薏雯鄭佩瑩各24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權利金收取之目的,係為使承租攤販享有較佳優 惠,包含無須按月收取會員費及管理費、每月租金按比例享 有優惠、於權利金繳付期間內不得調漲租金且不得任意變動 承租者選定之攤販位置等,而未收取權利金之攤商雖仍可承 租,然其攤位可能異動且地點較不佳,月租金亦較高,故權 利金之約定、繳付(包含價格),均係依攤位承租者意願自 行選定之優惠方案,而與被告於簽訂攤位承租之租賃契約外 ,本於私法自治另行合意約定之契約內容,且主管機關並無 任何禁止收取權利金之明文規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法自非無效。原告 選用1 次繳付3 年權利金之優惠方案,租金每月6,500 元、 水電費每月2,200 元(以每月營業22日、每日100 元計,其 中103 年5 月至同年7 月各以優惠半價即每月1,100 元計, 而非原告主張之每月3,300 元),清潔費每月1,100 元(以 每月營業22日、每日50元計),租金、水電費、清潔費均每 3 個月繳納1 次,顯見兩造間已分別定有承租契約及權利金 優惠契約,契約均尚未屆期且未經任何一方終止,被告本於 有效之權利金契約收取權利金,於法有據,自非不當得利。 至被告所提出並由經發局於102 年6 月核准之高雄金鑽國際 觀光夜市設置計畫,其中場地管理收費辦法固未提及「權利



金」,然被告是否變更原經核准之收費辦法,是否有違系爭 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純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尚不得遽 指兩造間關於權利金之合意係屬無效或指稱原告受有詐騙, 業經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既已因繳納權利金而享有優惠,渠等事後再請求返還 所給付之權利金,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攤位號碼及營業項目,租期3 年,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二)原告承租之攤位租金每格每月6,500 元,水電費(含清潔 費)每格每月3,300 元,每3 個月繳納1 次。(三)附表編號1 至23之原告已繳納每格攤位3 年權利金12萬元 ,編號24至33之原告已繳納兩格攤位3 年權利金24萬元。(四)原證2、3、4、5、6、7、11形式真正不爭執。(五)原證15為103 年1 月10日之現場相片,原證12及原證16為 103 年1 月26日現場相片,原證13確實有在103 年1 月27 日播報該原證13內容之新聞,原證17為103 年1 月10日及 103 年1 月26日現場錄影光碟。
(六)被證8 為高雄金鑽夜市及凱旋夜市之照片。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撤銷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有無理由?本院 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準此, 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意行 為有錯誤而言,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對於就其 決定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 即動機錯誤有別。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權利金與被告,構



成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固 提出系爭條例、經發局103 年4 月7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並舉原告陳瑞華張書文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 307 至313 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觀之,被告 縱然變更原經核准之收費辦法而向原告收取權利金,有違 系爭條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亦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 得由經發局依系爭條例第24條規定處罰,有經發局104 年 5 月15日高市經發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4 至271 頁),尚不得因此遽指兩造間關於 權利金之合意係屬違法而無效。又兩造間關於給付權利金 之意思表示內容(當事人、標的、金額等),並無錯誤可 言,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縱然原告主張其 因聽信被告所稱進入高雄市政府合法核准設立之夜市經營 就必須依照高雄市政府規定而繳交權利金等情屬實,此亦 屬動機錯誤,而與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無涉,原告依此主 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洵無足採。另原告陳瑞華於本院 審理時固到庭陳述:「被告的會計蘇宜珠,是我擔任幼稚 園老師學校的家長,她跟我說被告已經承包到高雄唯一合 法的夜市,問我有沒有興趣要來承租攤位,我問如何租, 她說要繳權利金,而且一定要繳三年12萬元,並且告訴我 沒有一年或兩年,一次就是要繳三年的權利金,她說這是 高雄市政府說的,一次要繳三年權利金才能承租攤位」等 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原告張書文亦到庭陳述:「阿 珠跟我說權利金一格攤位3 年12萬元,我承租2 格就是24 萬元,她跟我說一次就只能繳12萬元,沒有其他選擇」等 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然原告陳瑞華亦陳述:「蘇宜 珠告訴我攤位就可以是固定的,不用像流動攤販被趕來趕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則原告自得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行斟酌是否給付權利金以換取固定攤位,或衡 量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權利金、水電費等金額,以決定是 否承租攤位,倘若原告認為金額過高,自得拒絕給付權利 金而拒絕承租攤位,難認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誘使原告給 付權利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錯誤及 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權利金,並請求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 狀,暨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 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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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高雄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