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楊博名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楊林美鶴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4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4
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4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就民國95年間因政府撤銷徵收回復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三小段75 9 、759-2 、760 、760-2 、76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乙節有所爭執,竟意圖使原告 受刑事追訴,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起訴狀」1 份(具狀人為被告、撰狀人為被告之 子楊宗勳)對原告提出告訴,誣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偽造 95年10月13日、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關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 號、1000號,楠梓段三小段759 號 、760 號、761 號,以本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 壬辰君所有」等語之「切結書」;又冒用被告名義偽造98年 7 月3 日、內容記載「協議由甲方(即楊林美鶴)將甲方所 有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楊博名),乙方 並以已代為支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買受上開土地之價金」等語 之「協議書」及內容記載「楊博名先生得全權決定將上開土 地(即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與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收 取租金」等語之「授權書」,認原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等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24468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楊壬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真 正之所有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虛構誣指原告有偽 造文書、竊佔、侵占、詐欺等犯行,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
害;再者,原告曾罹患鼻咽癌,本應特別調養避免精神壓力 ,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實讓原告身心受有巨大折磨且超過負 荷,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間認原告偽造被告95年10月13日切 結書(下稱95年10月13日切結書)、被告98年7 月3 日授權 書(下稱98年7 月3 日授權書)、兩造間98年7 月3 日協議 書(下稱98年7 月3 日協議書),提出刑事告訴,雖偵查機 關為不起訴處分,然98年7 月3 日協議書記載:「甲方(楊 林美鶴)將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乙方(楊博名)」、98 年7 月3 日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即楊林美鶴)所有坐 落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三小段759 、759-2 、760 、760-2 及761 地號土地」,皆記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95 年10月13日切結書所載「屬楊壬辰所有」之內容全然不同, 因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所載之時間,較98年7 月3 日授權書 、98年7 月3 日協議書為先,3 份文書互為比對,應認95年 10月13日切結書所載內容非為真實,被告認內容不實而有偽 造之嫌所為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犯行,並已就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又系爭刑事判決就侵占、竊占、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以無誣告之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上開部分駁回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則原告起訴請求所包含之上開被駁回 部分,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且不當 。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現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情事?
㈡如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得 請求,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情事?
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申告原告偽造上開95年10月13日切結書、98年7 月 3 日協議書及98年7 月3 日授權書,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 服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被 告不服再提出交付審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40 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又被 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5 月20日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受理中等事 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核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全卷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95年10月13 日切結書、98年7 月3 日授權書、98年7 月3 日協議書互為 比對,足認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所載內容非為真實,有偽造 之嫌而為刑事告訴,無誣告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否認曾簽署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惟在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3 年9 月1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上述切結書印鑑確實是被告所有, 且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影卷第78頁),足認95年10月13日切結書 上簽名是被告所親自簽署,並非原告偽造,參以證人楊燿州 、楊宗勳及被告證述(見本院102 年易字第351 號影卷第94 至95頁、第86至88頁、本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56號偵 查卷第6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 32頁),並有95年10月12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楊林 美鶴」之印鑑證明影本1 紙可佐(見本院102 年易字第351 號影卷第115 頁),足認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是楊燿州打字 製作,並於95年10月13日與楊博淳、被告和被告之子楊宗勳 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由楊燿州提示310 多萬元支票給高雄 市政府,另交付30萬元支票給被告後,交予被告簽名、蓋章 以保留憑證,其上「楊林美鶴」之印章即為被告於95年10月 12日申請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從而被告指訴95年10月13日 切結書是原告偽造乙節,自屬虛偽。
⒉再者,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來5 個地號土地撤銷徵收 買回後,要立即過戶,但發現增值稅很高,除非辦農地農用 ,所以要何時辦過戶登記不知道,長期來講伊需要文字之切 結比較有保證。律師打好後,伊寄去給被告,被告簽完名再 寄回來給伊等語(見本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偵 查卷第12頁),已證述係為辦理過戶而郵寄98年7 月3 日協 議書、98年7 月3 日授權書給被告簽署。對照被告於102 年
偵字第24468 號提告時具狀之刑事告訴狀明載:印象所及僅 曾簽辦理過戶之委託書,未簽署切結書、授權書和協議書。 等語(見該告訴狀第2 頁第二段第6 至8 行),可知被告雖 未當面與原告簽署文件,但被告確實有為辦理過戶簽署文件 給原告,且98年7 月3 日協議書及98年7 月3 日授權書上「 楊林美鶴」之簽名,以肉眼辨識,確實與被告於相關案卷內 之簽名極為相似,當認原告上開證述屬實。
⒊綜上,不問被告簽署95年10月13日切結書、98年7 月3 日協 議書及98年7 月3 日授權書時是否已經了解文義或其簽署原 因是否有爭議,上述文件既是被告親自簽署,則被告具狀申 告原告偽造上開文書之事實,即應是被告憑空捏造,況被告 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已足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誤認原 告有偽造文書等上開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益證被告確具 誣告原告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誣告情事,即 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如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得 請求,其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而告訴權者,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 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 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 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 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 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95年10月13日切結書 、98年7 月3 日協議書及98年7 月3 日授權書既是被告親自 簽署文件,業如前述,然被告卻虛構為原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其行為已逾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利範圍,而原告因被誣指涉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遭警方以 詐欺等案由移送,不論誣告事實有無廣佈於社會,已足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當有所損害,雖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惟其間受遭受偽造文書 嫌犯等情,自足令受誣告所苦之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苦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於上開刑 事告訴狀中另申告原告涉犯竊佔、侵占、詐欺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等罪嫌之行為,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認為被告有故意 虛構事實而誣告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乃無可採。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 ,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 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被告固有 誣告之侵權行為,惟應賠償之損害額猶需參酌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成立誣告罪後原告已獲平反,以其名譽損害之程度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誣指原告之罪嫌,乃導因於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乙節有所爭執,致生原告遭受偵 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並致原告多次訟累,自屬 不該,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被告犯行業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與精 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21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並向原告為誣告行為,已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