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余曉蓉
喆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余曉蓉與喆泰建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喆泰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七年鹽登字第一一二五八○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曉蓉於民國91年1 月間即積欠原告款項且 未能正常還款,原告對被告余曉蓉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51216 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余曉蓉應清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941,139 元及利息。詎被告余曉蓉於民 國97年9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喆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喆泰 公司),並於同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原以被告余曉蓉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存續未為 變更,被告喆泰公司於此情況下購買系爭土地,將有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間如 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余曉蓉應可清償所負債務,惟被告 余曉蓉並未清償欠款,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買賣及 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是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又被告余 曉蓉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被告余曉蓉請求被告喆泰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余曉蓉於91
年1 月間即未能正常還款,卻於97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被告喆泰公司,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而轉列為呆帳,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 明。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聲 請本院撤銷並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 、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余曉蓉、喆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7 年9 月1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年10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喆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97 年鹽登字第112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余曉蓉、喆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7 年9 月1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喆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97年鹽登字第 112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本件原屬余曉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喆泰公司,原告係被告余曉蓉 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情,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余曉蓉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及其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自 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之鹽登字第112580號登 記資料檔案影本核閱無誤。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 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 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 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 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 原狀;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被告喆泰公司本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余曉 蓉之財產,惟被告余曉蓉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怠於行使「 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余曉蓉之債權人,代 位被告余曉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喆泰公司將 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均屬無效,並以被告 余曉蓉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被告喆泰公司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並據此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聲明,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段) │ │
├──┼─────────────┼───────┤
│ 1 │000地號 │729/10000 │
├──┼─────────────┼───────┤
│ 2 │000-1地號 │729/10000 │
├──┼─────────────┼───────┤
│ 3 │000-2地號 │729/10000 │
├──┼─────────────┼───────┤
│ 4 │000地號 │729/10000 │
├──┼─────────────┼───────┤
│ 5 │000-1地號 │729/10000 │
├──┼─────────────┼───────┤
│ 6 │000-2地號 │729/10000 │
├──┼─────────────┼───────┤
│ 7 │000地號 │729/10000 │
├──┼─────────────┼───────┤
│ 8 │000地號 │729/10000 │
├──┼─────────────┼───────┤
│ 9 │000地號 │729/10000 │
├──┼─────────────┼───────┤
│ 10 │000地號 │729/10000 │
├──┼─────────────┼───────┤
│ 11 │000地號 │729/10000 │
├──┼─────────────┼───────┤
│ 12 │000-1地號 │729/10000 │
├──┼─────────────┼───────┤
│ 13 │000地號 │729/10000 │
├──┼─────────────┼───────┤
│ 14 │000-1地號 │729/10000 │
├──┼─────────────┼───────┤
│ 15 │000地號 │729/10000 │
├──┼─────────────┼───────┤
│ 16 │000地號 │72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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