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李雅婷
被 告 黃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0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柳橋西路東齊超市前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 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 30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閃光紅 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上 情,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而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姿萱,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行 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黃燈,原告因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 路口,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 萬元 、交通費、伙食費、住院雜費計5 萬元(其中交通費部分, 由原告之鼓山區住處往返義大醫院計16次、何先堂中醫診所 13次、祥霖中醫診所8 次,每次均以1,000 元計算,計37,0 00元,其中伙食費部分,以亞培安素1 組6 入單價409 元乘 以45天計算,計18,405元)、在果菜市場販售維生,因系爭
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元、住院13日委請友人 即訴外人余曉鳳看護之看護費2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及財物損失28,650元(含機車修理費10,650元、手機損壞購 置新手機1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受損害,現無工作 收入可賠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許,有原告所主張之酒後駕 駛肇事之過失事實,及原告有行經交通號誌閃黃燈路口,未 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路口之事實。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頷骨骨折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以7 萬元計算。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 4 月21日晚間11時許,有原告所主張之酒後駕駛肇事之過失 事實,及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有 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 4 年交簡上字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審訴卷第15頁)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本院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予以減輕被告20% 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66,484元,有義大醫院、祥霖 中醫診所、何仙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 第24至34頁),堪可採信;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⒉交通費、伙食費、住院雜費: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部分為由其鼓山區住處往返義大醫院 計16次、何先堂中醫診所13次、祥霖中醫診所8 次,每次均 以1,000 元計算,計37,000元,伙食費部分為其購買亞培安 素1 組6 入單價409 元乘以45天計算,計18,405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8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固有就醫 必要,惟每趟就醫交通費500 元為適當,故原告就交通費部 分僅得請求18,500元(37,000×0.5 =18,500)。又伙食費 、住院雜費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傷住院,有義大醫院住院收據1 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認以共2 萬元為 適當。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8,5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⒊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果菜市場販售維生,每月淨利約5 、6 萬元, 此部分請求賠償20萬元等語,並提出進貨憑證1 疊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堪信為真。惟原告提出之憑證無法直接證明其每月淨利及確 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完全無法勞動營利之期間,本院審酌原 告住院13日,認此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⒋看護費:
原告雖係由朋友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然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原告需受看護之必要,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3日期間由友 人余曉鳳照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可採信。惟原告自承 余曉鳳亦從事果菜市場販售,則其非能比擬職業照護員,原 告亦未提出需專人全日照護之證明,是本院認以每日400 元 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5,200 元;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為63年次之成年女子,高職畢業,以市場販售為 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 傷後行動不便,需人照護,兼衡其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無 所得資料,及被告為65年次之成年男子,自陳高職畢業,做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6,000元,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0 3 年受領所得總額僅4,000 元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彌封袋)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10,650元乙情,有吉家機車 行收據4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可採信;原告 主張之手機購買費用18,000元,並非損壞手機之價值,亦無 其他證據可證手機損壞及程度,則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故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保險金理賠, 兩造同意以7 萬元扣除(見本院卷第50頁),故應扣除此金 額。
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8 6,667 元【(醫療費66,484元+交通費、伙食費、住院雜費 38,50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0萬元+看護費5,200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10,650元)×被告應負責任 比例80% -7 萬元=186,667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 年3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667 元,及自104 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186,6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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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醫院 │ 金額 │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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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04月22日 │ 義大 │ 1,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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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04月22日 │ 義大 │ │
│ │ 至 │ │ 30,764 │
│ │103年05月0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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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05月09日 │ 義大 │ 1,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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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05月22日 │ 何仙堂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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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05月23日 │ 義大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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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05月23日 │ 義大 │ 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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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05月24日 │ 何仙堂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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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05月26日 │ 何仙堂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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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05月29日 │ 何仙堂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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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05月31日 │ 何仙堂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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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06月05日 │ 義大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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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06月11日 │ 義大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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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06月13日 │ 義大 │ 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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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06月16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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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06月16日 │ 祥霖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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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06月16日 │ 祥霖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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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06月16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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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06月17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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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06月17日 │ 祥霖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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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06月18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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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06月18日 │ 祥霖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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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06月19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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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年06月19日 │ 祥霖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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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06月20日 │ 祥霖 │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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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年06月20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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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06月20日 │ 祥霖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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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年06月23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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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年06月23日 │ 祥霖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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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年06月25日 │ 何仙堂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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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年06月27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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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年06月27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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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3年06月30日 │ 祥霖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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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3年06月30日 │ 祥霖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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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3年07月03日 │ 義大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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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3年07月03日 │ 何仙堂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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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3年07月07日 │ 何仙堂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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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3年07月09日 │ 何仙堂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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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3年07月11日 │ 義大 │ 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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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3年07月11日 │ 何仙堂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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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3年07月24日 │ 義大 │ 6,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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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3年07月28日 │ 何仙堂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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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3年07月30日 │ 何仙堂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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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3年07月31日 │ 義大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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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3年08月07日 │ 義大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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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3年08月21日 │ 義大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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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3年08月28日 │ 義大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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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3年08月28日 │ 義大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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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3年09月03日 │ 義大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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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3年09月03日 │ 何仙堂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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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3年09月17日 │ 義大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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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3年09月24日 │ 義大 │ 18,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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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03年10月15日 │ 義大 │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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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03年10月15日 │ 義大 │ 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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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6,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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