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62號
KSDV,104,訴,1262,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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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孫益森 
被   告 葉旭平 
      葉東明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旭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旭平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葉旭平為被告,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後,基於同一買賣土地及房屋之基礎事實, 追加葉東明為被告,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被告葉旭平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01,000 元,向被告葉旭平購被告葉旭平所 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512/884 ) 、20-1地號(權利範圍2334/4862 )、20-2地號(權利範圍 2226 /2364)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街00巷00號 平房一棟(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葉旭平負責繳納。原告 為履行契約,於簽約日給付訂金3 萬元、99年11月23日給付 97萬元、99年12月20日給付50萬元,共已給付葉旭平150 萬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葉旭平本應於101 年1 月1 日前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然其竟拒絕交付,原



告嗣後於101 年1 月17日應葉旭平之要求,匯款80萬元予葉 旭平,詎葉旭平於收款後,竟無理要求提高價金;葉旭平復 於102 年4 月9 日要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給付 150 萬元價金,然於原告匯款150 萬元價金予葉旭平收受後 ,葉旭平竟又反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以購回祖產為由指派 由其子即被告葉東明代理其與原告協商,葉東明因而於102 年4 月14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與原告約定:葉旭平如於10 2 年4 月25日前返還已所收受之380 萬元買賣價金並另付51 萬元違約金號予原告,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否則葉旭平應 提供本件移轉登記所須之證件供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則 交付尾款51萬元予葉旭平,雙方不得藉故拖延,如有損害原 告權益,葉旭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惟 被告二人屆期既未返還已所收受之380 萬元買賣價金,亦未 提供移轉登記文件給原告,而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葉旭 平之後並於102 年6 月20日要脅原告再給付10萬元,並於是 日由原告再給付現金10萬元後,始協同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 產權移轉登記,詎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陳 謝○○於事後竟無法與被告二人取得聯繫,無法通知葉旭平 繳納土地增值稅,陳謝○○遂通知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須先代葉旭平繳納系爭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稅372,638 元及20-1地號地之土地增值稅334,901 元,合計共707,539 元。原告代葉旭平繳納之707,539 元土地增值稅款,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本應由被告葉旭平負擔,原告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得以而代為繳納,致受有損 害,葉旭平並因此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葉旭平返還707,539 元。又葉東明出具系爭契結 書予原告後,卻又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給付51萬元之違約補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 及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葉旭平應給付原告707,5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東明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旭平則以: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協議約定, 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與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互相扺銷,伊自不再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土地增 值稅應由原告負賣繳納。此由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買賣總價金為4,301,000 元、最後給付日為101 年4 月 14日,原告迄至104 年1 月止共只給付3,870,000 元價金, 尚餘411,000 元未給付,而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可見當初伊確有因考量土地增值稅問題,而與原 告協議上開買賣價金餘款不用給付,但原告須將之用以支付 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再另行支付伊10萬元,以 彌補伊價金減少之損失之約定,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葉東明則以:系爭切結書是約定葉旭平如果沒有交給原 告過戶資料才須給付違約金,但是當時所有的過戶資料、身 分證、印鑑證明都已經交給代書陳謝美英,並沒有不交付任 何過戶文件給原告的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1月22日與被告葉旭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4,301,000 元 ,向被告葉旭平購被告葉旭平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00地號(權利範圍512/884 )、20-1地號(權利範圍 2334/4862 )、20-2地號(權利範圍2226 /2364)土地及 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街00巷00號平房一棟。有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71頁)。
(二)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匯款97萬元、99年12月20日匯款50萬 元、101 年1 月17日匯款80萬元、102 年4 月9 日匯款15 0 萬元予葉旭平收受,復於102 年6 月20日給付現金10萬 元予葉旭平收受。
(三)系爭19地號土地於102 年8 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系爭20-1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45、46頁)。(四)系爭1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72,638 元及20-1地號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334,901 元,合計共707,539 元,均為原告 所繳納。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原告匯 款單在卷可稽(卷第5 、63-65 頁)。
(五)被告葉東明曾於102 年4 月14日書立:「立切結書人葉 東明因父親葉旭平孫益森兩人買賣坐落恆春鎮○○○段 00地號、20-1地號、20-2地號等3 筆土地出賣人持分事宜 ,雙方同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前出賣人返還所收受買 賣款項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正、補償金(違約)伍給壹萬 元正,計肆佰參拾壹萬元正,否則應提供本件買賣移轉證 件供承買人移轉,承買人交付尾款伍拾壹萬元正,不得藉 故拖延,如有損害承買人權益,出賣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切結書予原告。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卷第69頁)。六、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葉旭平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是



否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葉東明給付違約補 償金51萬元?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葉旭平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是否 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6 條已明文約定「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 被告葉旭平)負擔,房屋契稅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葉旭平負責繳納甚明。被 告葉旭平雖以: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協議約定,由 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與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互相扺銷云云置辯。惟查,兩造如確曾有此協議,豈有可能 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為上開明文約定,被告葉旭平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葉旭平雖又以原告尚有411,000 元尾款 未給付,而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可見 兩造曾有上開協議云云置辯,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 定,於原告交付第3 期之230 萬元價金時(第1 期定金100 萬元、第2 期50萬元、第3 期230 萬元,共380 萬元),被 告葉旭平即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餘款51萬元則於 移轉所有權登記辦竣後付清,而原告已給付387 萬元,故被 告葉旭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尚屬合理及合於兩造 之約定;又買受人未給付尾款所有權人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以買賣價金尾款與土地增值稅互相 扺銷一途,故被告葉旭平究竟係基於何原因、動機而於原告 尚未給付411,000 元尾款前,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係出於被告葉旭平本人之考量,並不足以證明兩 造曾有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與被告葉旭平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互相扺銷之協議,故被告葉旭平所辯,均 不足採信。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本件土地買 賣部分之707,539 元土地增值稅款,本應由被告葉旭平負擔 ,負責繳納,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不得以而代 為繳納,致受有損害,而葉旭平因此受有免土地增值稅款之 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葉旭 平返還707,539 元,即屬有據。
八、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葉東明給付違約補償 金51萬元?
經查,被告葉東明只是代理其父葉旭平與原告協商,其只為 代理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本即不 負契約當事人之違約責任。且葉東明於102 年4 月14日書立



予原告之切結書內容,亦記載為:「立切結書人葉東明因父 親葉旭平孫益森兩人買賣坐落恆春鎮○○○段00地號、20 -1地號、20-2地號等3 筆土地出賣人持分事宜,雙方同意於 民國102 年4 月25日前出賣人返還所收受買賣款項新台幣參 佰捌拾萬元正、補償金(違約)伍給壹萬元正,計肆佰參拾 壹萬元正,否則應提供本件買賣移轉證件供承買人移轉,承 買人交付尾款伍拾壹萬元正,不得藉故拖延,如有損害承買 人權益,出賣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已明文約定係由出賣 人即葉旭平負賠償責任,而非由葉東明負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葉東明給付違約補償金51萬元,自 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葉旭平給付707,539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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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