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佑彬
被 告 余享財
余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被繼承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如附表編號5 、6 所 示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請求被告就乙○○之遺產範圍擴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並為繼承之登記及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卷 第95、96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民國94年5 月9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被告為乙○○之繼承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 告甲○○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6萬4,833 元及利息、
費用,伊並取得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43564 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附表所示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 ,而甲○○迄今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之權利,伊自有代 位其行使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 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就附表所示乙○○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二)乙○○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 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繼承 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 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查本件原告主張甲○○ 積欠其16萬4,833 元及利息、費用,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 至8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甲○○有金錢債權而為其債 權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得於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 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 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乙○○於94年5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繼承人為被告與訴外人余OO、余OO;嗣余OO 於95年11月1 日死亡、籍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0 號,繼承人為被告、余OO及訴外人即余OO配偶大陸 地區人民雷OO,然雷OO並未於余OO死後3 年內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後余OO於100 年7 月24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而乙○○、余OO及余OO等人之繼承人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被告及乙○○、余OO、余OO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至44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 年3 月1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 7 月1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4 年5 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4 年8 月7 日 高市稽楠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2日高市地楠登字0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7、76、85、86 、115 至128 頁)。雷OO既未於余OO死後3 年內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意旨,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 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為乙○○全部遺產,則原告代位甲○○ 行使終止權,請求終止附表之公同共有關係,按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即各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 使,自屬有據。
(三)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合併請求被告應就乙○○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甲 ○○訴請分割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
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為繼承之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 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 比例予以酌定(即原告按甲○○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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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房屋或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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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全部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187巷186號房屋 │ │別共有,應有部分:甲○○、│
│ │ │ │丙○○各為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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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1/6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二小段925地號土地 │ │別共有,應有部分:甲○○、│
│ │ │ │丙○○各為2 分之1 │
├──┼─────────┼────┼─────────────┤
│ 3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1/6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四小段1046地號土地│ │別共有,應有部分:甲○○、│
│ │ │ │丙○○各為2 分之1 │
├──┼─────────┼────┼─────────────┤
│ 4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1/6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四小段1046之1 地號│ │別共有,應有部分:甲○○、│
│ │土地 │ │丙○○各為2 分之1 │
├──┼─────────┼────┼─────────────┤
│ 5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1/4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四小段1047地號土地│ │別共有,應有部分:甲○○、│
│ │ │ │丙○○各為2 分之1 │
├──┼─────────┼────┼─────────────┤
│ 6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四小段1051地號土地│1/4 │別共有,應有部分:甲○○、│
│ │ │ │丙○○各為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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