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75號
KSDV,104,訴,1175,201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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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林卉嫻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7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冠霖 應給付原告1,924,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水漲所有,林水漲於民國100 年 4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當時原告因債信問題不便 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芬慧名 下,然於102 年1 月4 日被告竟對原告施用詐術,將系爭土 地改借名登記在李文清名下,並向李文清施用詐術稱原告已 同意借款,而用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鄭縉財鄭偉華父 子借款600,000 元,並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予鄭偉華,原告 雖訴請李文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獲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因被告未依約繳 納利息,致系爭土地遭鄭偉華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1164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經拍定,而造 成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失,此部分損失價值即以系爭



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2,778,125 元計算,經扣除原 告與李文清已和解之853,761 元,原告尚受損害1,924,364 元,被告應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違背保護他人法律及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3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 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 、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 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系爭執行事件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互核相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4 月8 日)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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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