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70號
KSDV,104,訴,1170,201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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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薛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賴澄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楊雅雯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 3 款(現為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 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 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 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 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 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本院90年 執字第1631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嗣因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前以90年5 月17日90高貴民嘉90執字第16313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於第三人高雄縣(市)警察局六龜分局( 下稱六龜分局)之薪資債權1/3 等,自90年6 月起至91年5 月止扣押交由被告收取,並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惟被告嗣另 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原告相同薪資債權,經本院另分為91年度 執字第9630號強制執行中,有本院91年11月4 日91高貴民嘉 91執字第9630號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104 年8 月11日雄院 隆90執嘉字第16313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0頁), 經核自屬事實狀態變動,致原告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則原 告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本院91 年執字第9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87頁),核屬情事變更,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 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參。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再按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 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分別有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37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0年度 促字第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已提起再審 之訴,且原告得否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程序,繫 諸於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認定,該再審事件為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67至68頁 ),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尚不足為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之原因,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併予說明 。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6 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被告之聲 請,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8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按每 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應賠償程 序費用201 元及執行費用5,104 元。嗣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 告在六龜分局服務之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抵償,經原告向 服務單位查詢已扣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總數,自90年6 月 至93年7 月已清償837,528 元,93年8 月至104 年3 月已清 償3,671,301 元,合計已清償4,508,829 元,惟系爭債權之



本金為700,000 萬元,依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每日違約金 為700 元,週年違約金為255,500 元相當於本金之36.5%, 依此計算,原告在被扣薪4,508,829 元後,竟尚欠本金700, 000 元及違約金636,614.6 元,被告顯有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再者 ,系爭債權有關每百元每日1 角之約定,實為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 分應無請求權,如認係違約金,亦屬偏高,原告請求核減違 約金為週年利率20%,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僅得向原 告請求700,000 元及自86年4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383.6 元(計算式:70萬元×20% ÷365 日=383.6 元)計算之違約金,迄至104 年3 月止, 原告不僅清償完畢,且被告溢收達1,494,528 元,應不得繼 續扣取原告薪資,至被告溢收之1,494,528 元為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系 爭債權違約金部分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核減違約金,訴 訟標的為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規定有違;再者,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係於86年間借款 時即已訂立,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應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再者 ,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受領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係以 經營代銷業務需資金周轉一個月向被告借貸,加以原告之職 業為警察,借款時具一定社會經驗,且原告前於84年間曾以 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林 金釧,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2 角,較系爭債權違約 金約定為高,顯見原告就系爭債權之約定並非無經驗之人, 原告應舉證其借款時係急迫、輕率、無經驗。另兩造間原借 據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借款期限1 個月、逾期返還遲 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本金每百元日息 增加1 角計算,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每百元每日1 角之約 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並非遲延利息,自無民法第205 條規定 之適用。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述可採,以系爭債權86年2 月1 日約定時起算,或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支付命令確定時 起算,均已逾民法第74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此外,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計算,自86年4 月27日起算,如以104 年4 月26日為清償日,系爭債權之本金為700,000 元、利息 為629,999 元、違約金為4,599,000 元,與原告經扣薪數額 4,508,829 元相扣減,原告尚欠被告1,425,475 元(計算式 :本金70萬元+利息629,999 元+違約金4,599,000 元+程 序費用201 元+執行費用5,104 元-4,508,829 元)。綜上 ,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2 月1 日向被告借款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至86年2 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20%計算,若逾期清償 ,應給付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到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被告應與訴外人薛美代薛阿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並應賠償程序費用201 元及執行 費用5,104 元。
三、被告於90年5 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自90年6 月至104 年3 月, 原告已清償4,508,829 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 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 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 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 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



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 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 兩造就如何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於借款當時即已成立,核係在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依照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又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所受償之1,494,528 元屬不當得利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 並主張酌減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執 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 受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亦 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再為與 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即不得予以核減違約金或重 新審酌利息是否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皆難認有理,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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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