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900號
KSDV,104,補,1900,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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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00號
原   告 葉秀玲
被   告 嚴松正
被   告 柯登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方福建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方福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惟未載明被告方福建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 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占用面積151.2 平方公尺【計算式:67 +70+14.2=151.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5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041,200 元【計算式:13,500×151.2 =2,041,2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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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