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85號
KSDV,104,補,1885,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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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蔡智勇
原   告 蔡穎睿
原   告 蔡穎晟
被   告 蔡美蓮
被   告 謝蔡素珠
被   告 蔡貴爵
被   告 蔡昌庭
被   告 洪朝全
被   告 王丁進
被   告 陳聰敏
被   告 陳薛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0,584 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00
元×面積13,309.02 ㎡×原告請求持分(1/72+7/144 +7/144
)=4,140,5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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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