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蔡智勇
原 告 蔡穎睿
原 告 蔡穎晟
被 告 蔡美蓮
被 告 謝蔡素珠
被 告 蔡貴爵
被 告 蔡昌庭
被 告 洪朝全
被 告 王丁進
被 告 陳聰敏
被 告 陳薛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0,584 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00
元×面積13,309.02 ㎡×原告請求持分(1/72+7/144 +7/144
)=4,140,5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