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 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被告因 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不慎衝撞被害人陳振鐸住家圍牆大門,所幸僅造成財損未造 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 公升0.7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 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某雜貨 店,飲用啤酒1瓶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埤頭鄉陸嘉 村中華路381號前,失控撞及陳振鐸住家圍牆大門,經警到 場處理,並對陳文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振鐸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