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70號
原 告 曾筱媛
法定代理人 蘇淑莉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原告與被告許連祥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50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78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