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62號
原 告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
被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2,691元,爰以原
告民國104 年8 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賣出價
為1 :32.49 ,換算成新台幣為(下同)1,387,031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4,2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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