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43號
KSDV,104,補,1843,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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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43號
原   告 周正雨
原   告 陳天祥
原   告 陳旭欽
原   告 陳義壹
原   告 陳世杰
原   告 陳世震
原   告 陳彥旭
原   告 陳文讚
原   告 陳泰文
原   告 陳泰川
原   告 陳俊吉
原   告 陳天生
原   告 陳天輝
原   告 陳天明
原   告 顏陳瓊華
原   告 陳瓊娥
原   告 陳瓊雲
原   告 陳清義
原   告 陳蔡自
原   告 陳俊良
原   告 陳俊佑
原   告 陳天民
原   告 陳天祐
原   告 吳月里
原   告 謝惠芳
原   告 陳瑞麟
原   告 陳璿宇
原   告 陳瑞華
原   告 陳瑞吟
原   告 闕陳瑞玲
法定代理人 闕清泉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嚴宣靜之繼母、阿義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嚴宣靜之繼母、阿義,卻未載明被 告嚴宣靜之繼母、阿義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 告究為何尚有未明,亦無法合法送達被告。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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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