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被 告 林維明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燕巢區安招段189-6 、189-8 、189
-9占用面積140 、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9,200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2,
000 元【計算式:9,200 ×(140 +120 )=2,392,000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