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劉宗泓
被 告 劉顏水吟
被 告 沈芸桂
被 告 蔡清治
被 告 張靜香
被 告 高正芬
被 告 高正輝
被 告 高裕翔
被 告 藍恳邦
被 告 白宇森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藍A 、藍B 之完整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藍A 、藍B ,惟未陳明被 告藍A 、藍B 之完整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 積18,445.8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672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600 元/ ㎡×面積18,445.84 ㎡×原告 請求持分43 /1,206 =2,367,6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