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王舒揚
被 告 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㈡未具體表明其究係因何原因事實及何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
訴程式。倘若原告之真意係欲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前鎮區○○○路000 號11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
茲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6,000 元(即
該建物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179 號案之拍定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