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511號
KSDV,104,補,1511,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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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王舒揚
被   告 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㈡未具體表明其究係因何原因事實及何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
  訴程式。倘若原告之真意係欲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前鎮區○○○路000 號11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
  茲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6,000 元(即
  該建物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179 號案之拍定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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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