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啟孌
被 告 徐文波
被 告 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1,544 元
(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