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433號
KSDV,104,補,1433,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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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周良茂
被   告 周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498,69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8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15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
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43,06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92,500 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68,714元【計算式:43,060×1
,963×80/10,000 +192,500 =676,214 +192,500=868,7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7,404
元【計算式:498,690 +868,714 =1,367,404 】,徵第一審裁
判費14,563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45 號)業經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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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