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30號
KSDV,104,聲,33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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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戴瑞文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五二三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之帳戶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一九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 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2年 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為主債務人謝許金 鳳及謝萬生夫妻擔保,而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 求償,惟因主債務人謝許金鳳尚有土地等財產可供執行,相 對人應先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後再對聲請人執行。 又且聲請人40年來僅接獲相對人催收之存證信函,從未收到 法院送達之文書,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應 先對主債務人謝許金鳳之財產執行,執行結果不足清償相對 人債權,再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免遭無法回復之損害,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正言郵局之帳戶存款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准予 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 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之帳戶存款求 償,現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補字 第1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聲 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之帳戶存



款之執行程序,且本院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正言郵局之帳戶存款查封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5,038元,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則系 爭執行程序如停止執行,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受此金額分配受 償。故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至少應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正言郵局之帳戶存款計1,065,038元,所受之利息(以年 息5%計算)損害為基準。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主要爭執應在於聲請人可否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乃屬 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 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年,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 容,本院認以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160,000元為相當 ,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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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