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21號
KSDV,104,聲,321,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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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相 對 人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4262 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件之標的 物名稱欄所示「91中古天車」、「93中古天車」、「119 地 磅」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伊已對相對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伊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請求供擔保停止系爭動產之執行。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0 年度台抗字第82 4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鵬昇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鵬昇公司)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



包括系爭動產,聲請人則以伊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已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目前案號104 年度補字第18 9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且已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8,918元,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司執字第42662 號執行卷 宗及104 年度補字第18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稽。
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 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 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 伊將因此權益受損而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對所 受之損害為何,並無釋明,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次 查,相對人係依照動產抵押登記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裁定確 定動產(包括系爭動產)符合鵬昇公司所有之外觀,應准予 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可稽,則依上揭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且聲請人縱係 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亦僅得向 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耳。再查,依照聲請人補正之 資料,系爭動產均為「報廢鐵製品」,且無任何取得系爭動 產之證明,僅有之資料亦為「鵬昇公司」之財產目錄表,足 見聲請人非但難以證明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且系爭動產若僅 為「報廢鐵製品」,天車、地磅等復均為常見之動產,購置 不難,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無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法亦可且僅得對債務人 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倘予停止執行,難以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將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雖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停止執行,仍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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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