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鄭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為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訴外人吳孟娟另行起訴移轉所有 權登記在案,且獲勝訴判決,若本院104 年度執吉字第87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47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系爭房地已 對吳孟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253號判決伊勝訴等情,並提出上述民事判決為證。惟查 ,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乃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吳孟娟,縱聲請人 主張有理由,核係聲請人與吳孟娟之糾紛,是聲請人所提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訴訟 類型,與該條規定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 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