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89號
KSDV,104,聲,289,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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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鎰丞 
相 對 人 林藝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八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582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禁 止聲請人對展承工程行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惟聲請人已就 上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5 張本票,以時效抗辯、原因債權 不存在及受脅迫而簽立本票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嗣經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 並聲明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於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在案。而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 名義,為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所審理之本票,此有本院系爭執行卷宗及執行 名義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 卷查明屬實,而依執行卷所附執行命令,已准發扣押命令, 然相對人尚未收取及查扣聲請人其他財產,則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又就裁判結果而言,若聲請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得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本票債權可供行使 ,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55, 000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 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 常情形下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再參酌聲請人 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一審簡易判決,且 為僅能上訴至第二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以預估至訴訟確 定約需時2 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週年 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45,500元(計算式: 455,000 ×5%×2=45,500)。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嘉惠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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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