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78號
KSDV,104,聲,278,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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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龍和
相 對 人 二聖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進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吳龍和與相對人二聖企業有限公司間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二聖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二聖企業有限公司間繫屬 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因相對人之負責人曹該得於民國92年12月6 日死亡,致無 法進行,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 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曹該得於92年 12月6 日死亡,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未依法補選董事或由股 東互推一人代理等情,有曹該得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公 司登記案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1787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公司所餘股東之一吳進賢於 104 年8 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 對於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且本件訴訟結果對其利益亦有影 響,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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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