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4年度,15號
KSDV,104,簡,15,2015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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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徐純蕙 
被   告 陳城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 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3 年2 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VH-9330 號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 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往忠 孝路北向南行駛,適伊於同向慢車道騎乘車牌565-JXT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因而擦撞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右 滑行,並受有右膝撕脫性傷口14公分之傷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82 元、看護費用93,0 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1,48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所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業於90年12月31日經註銷,未重新考照) ,仍於10 3 年2 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VH-9330 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忠 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往忠孝 路北向南行駛,適同向慢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565-JXT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因而擦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向 右滑行,致原告受有右膝撕脫性傷口14公分之傷害,適時另



有訴外人施秀葉騎乘車牌522-CCU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原告同 向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482 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8日支出看護費16,000元。 ㈣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已賠償原告3,000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並未舉 證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482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附民卷第7-9 頁)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如有看 護之必要,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說 明,仍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 ⑵而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於住院8 日期間及出院 後2 個月均由其姑姑專責照顧,故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16,000元,及出院後2 個月之看護費用77,000元等語。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6,000元並未爭執,已如 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 求出院後2 個月之看護費用乙節,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 詢之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出院後因其患處傷口已呈穩定 ,且可自行活動毋須臥床而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該 院104 年6 月3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54278號函1 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由他人 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之主張,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內心所受之驚嚇及上 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原告前就讀美和科技大學夜二技護理系三年 級,現休學中,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於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名下有汽車2 部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資料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74,482 元(計算式:8,482 元+16,000 元+50,000 元=74,482 元) ,應堪認定。另原告已受領訴外人施秀葉投保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17,690元,且保險公司已就該筆理賠金向被告 請求給付,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1頁),並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日函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頁),應視為被告已賠償17,690元予原告;且 被告前已賠償原告3,000 元,已如前述,均應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3,792元(計算式:74,482元 -17,69 0元-3,000元=53,79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9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3日( 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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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