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珞穎即王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珞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 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 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 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自103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 行分配,因聲請人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復於104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等情節, 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 成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122,640 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 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又依聲請人所陳,其用於清 償債務之款項,係由其雇主資助125,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 所出具之資助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雇主資助經濟 情況較弱勢之員工,以協助其更生重新在社會上立足,事所 恒有,且無悖於我國社會常情,又佐以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 其雇主資助125,000 元金額非鉅,尚非不可採信,亦可認聲 請人應有清償之誠意,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自非不可採信 。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乃依 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 請人償還各債權人之總金額經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應 已可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形 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有聲請人之債權人稱聲請 人疑有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復查無聲請人 有本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存在,是自難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要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經裁 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 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至於債權 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金額 │依第133條所定最低 │債務務人清償 │是否清償額│
│ │ │清償額(依比例受分│(原分配額+自│達第141 條│
│ │ (單位為元) │配額) │行清償額) │ │
│ │ │(單位為元) │(單位為元)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53,699 │8,788 │8,788 │是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8,008 │2,285 │2,285 │是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匯豐(台灣)商業│336,845 │3,103 │3,103 │是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751,970 │6,929 │6,929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52,187 │2,324 │2,324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276,517 │2,548 │2,548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8,263 │1,274 │1,274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萬泰銀行股份有限│159,325 │1,468 │1,468 │是 │
│公司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4,334 │10,084 │10,084 │是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53,099 │489 │489 │是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9,019,539 │83,111 │83,311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160,446 │1,479 │1,479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926,952 │8,541 │8,541 │是 │
│公司 │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62,177 │6,102 │6,102 │是 │
│公司 │ │ │ │ │
├────────┼──────┼─────────┼───────┼─────┤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337,132 │8,819 │3,107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 債權總額 │15,370,493 │
├────────┴──────────────────────────────┤
│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分配表數額。 │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出│
│ 金額為122,640 元(係依據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45號裁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