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玟君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玟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0 %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660元。然因子女年幼,無法 外出工作,無力負擔還款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案卷第 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8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員工職務證明書(調卷第 13頁、本案卷第22頁)、存摺影本(調卷第17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186,977 元 、0 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15,581元、0 元、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中都鱔魚麵擔任洗碗工,每日工作 時間為下午4 點至晚上9 點,時薪為90元,每月收入約為
11,250元薪資單,另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300 元,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 務證明書、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0頁至第13頁 、第17頁、本案卷第22頁、第25頁)。聲請人自陳於95年 協商後,因需在家照顧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而致毀諾 (參卷第14頁補正狀、第1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股份有 限公司函,96年3 月毀諾),查,聲請人子女孫○翔確於 94年9 月出生,於聲請人毀諾時未滿2 歲,且聲請人毀諾 時亦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可認定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無工 作為真,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3 月收入為 0 元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 13,550元【計算式:11,250+2,300 =13,550】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張永興育有孫○翔、張○誼( 分別為94年、97年生,參本案卷第20頁、第21頁戶籍謄本 ),雙方協議由聲請人負擔孫○翔之扶養費、張永興負擔 張○誼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孫○翔之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人之兩願離婚書確係約定各自單獨行使2 名 子女親權(參本案卷第33頁兩願離婚書),聲請人所述是 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 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高於聲請人所陳每月負擔子女費用3,000 元,所陳自 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為10,500元,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 月生活費用10,5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18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 1 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3 月報送毀諾,毀諾 時因需照顧年幼子女而無法工作,其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 ,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 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3,550元,其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50元【計算式:13,550-(10,500 +3,000 )=50,聲請人願再盡力開源節流以提出每月償 還2,000 元至2,50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案卷第14頁】。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53頁、第62頁、第64頁),聲請 人目前債務為2,096,717 元(含金融機構合計1,746,36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353 元),以聲請人自陳 每月所餘2,500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839 個月【計算式 :2,096,717 ÷2,500 =839 ,四捨五入】,即需約70年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