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高振中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309,03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6 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13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6,381,442 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76, 62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6 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 號案件 (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 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 頁至6
頁、第35頁至48頁、第50頁至第55頁、本卷第2 頁、第31 頁至33頁、第34頁至35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喬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喬電子公 司)擔任組裝員,自陳每月收入為20,500元,據大喬電子 公司提供薪資表,其104 年1 月至7 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 保費後,分別為16,400元、20,500元、20,500元、20,500 元、20,447元、20,098元、19,415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9 ,684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及薪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 頁至10頁 、第50頁至55頁、第21頁、第15頁至17頁、第18頁、本院 卷第2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大喬公司已提供客 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之投保 單位亦以大喬公司為投保單位,則以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內 容及收入,即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500 元,尚優於薪資明細表平均收入19,684元,本院認暫以其 自陳每月20,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7,00 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陳美朱共育2 名子女 ,其中長女高○穎為89年11月生;長子高○威為92年生, 2 人名下均無財產,每人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家庭子女生 活補助2,6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筆錄、區公所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 頁至10頁、第 50頁至55頁、第19頁、本卷第65頁至70頁、第41頁至42頁 、第44頁至47頁),堪認其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須聲 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 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 18,888元(9,444 ×2 =18,888)為度,扣除其等每月所 領社會補助2,600 元後,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6,844 元【(18,888-2,600 - 2,600 )÷2 =6,844 】為限,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7,000 元,與上開標準相當,尚屬合理。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陳報稱 現與配偶及2 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1,900元,由其 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分擔4,000 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 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 頁至10頁、第50頁至55頁、本 院卷第54頁至56頁、第23頁至29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 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聲請人一家4 人計之 ,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 %,在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 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 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 元及水電瓦斯費等雜 支支出2,500 元)為7,000 元(見本卷第24頁),低於上 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5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7,000 元、扶養費7,000 元及租金4,000 元後,僅餘 2,500 元(20,500-7,000 -7,000 -4,000 =2,500 )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81,442 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2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