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30號
KSDV,104,消債更,330,201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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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曾志華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上開財產 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規定綦詳。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8 條、第11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有諸多事項未臻完備 尚待釐清,本院以104 年7 月7 日函通知其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並未依限提出任何陳報狀,本 院復通知其於104 年9 月15日到場調查,並促其依前開通知 函所列事項為陳報,聲請人本人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其代 理人復陳稱聲請人聯繫無著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本院依現 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或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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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