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馬天輝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天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調 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1日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8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3 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 頁至第19頁)、員工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0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74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9 頁至第10頁 )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 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4 年2 月26 日任職於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3 月至 6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19,980元【計 算式:(20,194+19,942+20,916+18,866)÷4 = 19,980,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 證(本案卷第10頁至第1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980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馬○妤(為85年1 月生, 參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000 元。查,馬○妤 於103 年度上下學期就讀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四年級 ,已大學考試等待分發,就讀該校期間學費有辦理銀行就 學貸款(參本案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由上開卷證資料可之馬○ 妤即將成年,即使繼續求學生涯亦能以辦理銀行就學貸款 方式支付學費與生活費用,且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即 有入不敷出之情事,自陳不足必要支出部分均係由配偶黃 淑惠(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資助,黃淑惠亦 自稱支付馬○妤扶養費每月6,000 元,更應認馬○妤不需 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馬發之扶養費1,500 元 。經查,馬發係17年生,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3,500 元敬老金(參調卷第13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存摺影本),聲請人稱其父親現已高齡88歲,無工作 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 請人外,尚有馬州、馬國順、馬國文、馬鳳珠、馬鳳琴為 扶養義務人(參卷第54頁家族系統表),皆未有無法負擔 父親扶養費之情事。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 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 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 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以1,188 元【計算式:(10,625-3,500 )÷6 =1,188 ,四捨五 入】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 元(參本案 卷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 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 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 12,485 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98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6,307 元【計算式:19,980-12,485-1,118 = 6,308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52頁、本案卷第68頁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762,469 元(包括:彰化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計 8,233,793 元、勞工紓困貸款23,676元、臺灣銀行與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未逾期保證債務合計505,000 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6,308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89 個月【計算 式:8,762,469 ÷6,308 =1,389 ,四捨五入】,即需近 116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 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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