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05號
KSDV,104,建,10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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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被   告 余瑞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受訴外人張茵華委任承 作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2 、3 、4 樓之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87,500 元,並已收取50,000 元定金。伊已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並於同年月30日驗收 完成,惟餘款1,937,5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獲清償 ,伊並執有張茵華簽發本票,業經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系 爭房屋(及基地)於103 年8 月29日因張茵華擔任保證人事 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拍賣,並於104 年4 月7 日由被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惟伊與張茵華就系爭工程簽立 之「工程採購確認書」之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裝修物品在未付尾款前所有權歸伊, 屋主不得異議,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任屋主,依民法第30 5 條規定,應承擔系爭工程尾款債務。又被告於系爭房屋拍 賣時應依當時法院之公告,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款,則 其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 利益。另伊因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而受損害,依民 法第816 條規定,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該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305 條、第179 條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500 元,並暨 自103 年10月31日票期日止,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系爭 契約之相對人,該契約之相對人為張茵華,而伊與張茵華間 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逕認新屋主即伊應概括承受 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305 條、第505 條規定 向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並無可採。另原告對系爭房屋所為



裝修,均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故於103 年7 月20日工程完工 時,即由當時之屋主張茵華取得所有權,而為拍賣效力所及 ,是故,原告自該日開始,自不得再對之主張所有權,僅得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張茵華為請求。而系爭房地經拍賣 而由伊得標買受,伊於繳足全部價金並領有權利移轉證書時 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伊受領系爭房屋(含受拍賣效 力所及之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為買賣,並無原告所指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又原告之給付關係對象為張茵 華,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間之損害更無任何直接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有間,原告之請求於法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茵華所有,張茵華於103 年5 月6 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工程採購確認書,將系爭房屋之2 、3 、4 樓委由 原告裝修,原告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經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188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05 條、50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1,937,500 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額1,937,500 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05 條、50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1,937,500 元,是否有理?
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 第30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定之「財產概括 承受」,以承受他人之資產及負債為要件,苟非承受他人 之資產及負債,即與該條規定不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 為真實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 ,承擔系爭尾款債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概括承受張 茵華財產(即資產及負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並未就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工程採購 確認書為張茵華與原告所簽立,依債權相對性,張茵華



此約之債權人除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外,亦僅得對於 張茵華行使債權。是以被告係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就張茵華之財產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採信。
⒉據上,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僅繼受房屋所有 權人之地位,而未承受系爭工程尾款,自無給付義務。從 而原告僅以被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即遽認已發生承擔張茵華債務之效力,而依民法第30 5 條、第50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自有未合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額1,937,500 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房屋拍賣時依當時法院之公告,查 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款,則其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 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 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此之工程受益費 係指依工程受益徵收條例規定之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 而言,而非謂私人間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就該受拍賣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張茵華所積欠系爭工程尾款債務,並 無給付之義務,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未付系爭 工程尾款之不當得利,而據此向被告請求1,937,500 元, 自屬無據。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 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 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 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 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 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 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 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因前五條之規 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固為民法第811 條至第816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816 條 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 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 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裝修系爭房 屋係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而被告係於104 年5 月13日 始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縱原告有 於系爭房屋裝潢添附而增加房屋價額等情屬實,該受領添 附價額得利者亦係被告之前手即張茵華,而非經由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其取得原告所稱之裝修部分並 非因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 被告既非該添附價額受領得利者,且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已含裝修部分並支付相當之代價,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額1,937,500 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5 條、505 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937,500 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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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