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71號
KSDV,104,小上,7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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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符家溱 
被 上訴 人 蔡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2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具體事實。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7時45分 許,騎乘L87-4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澄觀路與鹽埕巷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及腳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不慎發生系爭事故,卻未立即停 車確認上訴人有無受傷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循線查獲,被上訴人始坦承其事 ,然卻能避開肇事逃逸之刑責。又上訴人家境並非富裕,若 非因原就醫藥方無法改善系爭傷害,上訴人亦不會不惜向公 司請假28次之多,而遠赴拉菲爾人本診所(下稱拉菲爾診所 )求診,故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60



元,自屬有據。又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上訴人有休養3 日之需要,故應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 元(計算式:1,200 元 ×3 日=3,600 元)。而原判決卻未判准前揭金額之請求, 其認定與事實不符,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申本件車禍之相關經過,及 系爭醫療費用與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並以其在原審所 未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事由(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其請假28 次至拉菲爾診所就醫之扣薪損失)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 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 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非適格之上訴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審 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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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