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70號
KSDV,104,司聲,970,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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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黃振三
相 對 人 謝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5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 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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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