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葉桂美
法定代理人 林芝伃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 保證書。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等證明同意返還保證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保證書。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 協會出具之保證書,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63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 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屏東地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 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