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簡秋央
相 對 人 謝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 院104 年度存字第265 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行為在案,訴訟已告終 結。嗣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7 號),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在案,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 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4 司 聲司四字第536 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民 國104 年7 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 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覆函、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