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0號
原 告 任晉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詠豐汽車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 第254 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254 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86,000 元,並經本院104 年度鳳補字第62號 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8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0 元(見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254 號第16頁),嗣 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234,000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仍以本院104 年度鳳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之金額286,00 0 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 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09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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