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41號
KSDV,104,司聲,841,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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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被   告 裴氏色(BUI THI MAU)
原告阮氏放NGUYEN THI THA)、阮氏麗NGUYEN THI LY )、
吳氏紅(NGO THI HUONG )、阿巒(BUI THI LOAN)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阮氏放NGUYEN THI THA)、阮氏麗NGUY EN THI LY )、吳氏紅(NGO THI HUONG )、阿巒(BUI TH I LOAN)提起清償借款訴訟(104 年度鳳簡字第354 號), 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 訟經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35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給付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6,000 元【計算式:15,000+105,000+36, 000+170,000=326,000 】,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 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 判費3,53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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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