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21號
KSDV,104,司聲,821,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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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能崇

相 對 人 丁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六),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1 年度司裁全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債務人財產 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6 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0 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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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